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仁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關於「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並販賣之高粱酒2瓶、精緻即溶咖啡1瓶、雀巢金牌咖啡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魏郁芳所管領之金門高粱58度1瓶、金門高粱38度1瓶、UCC117精製即溶咖啡1瓶、雀巢金牌咖啡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42元)」。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經告訴人發覺後報警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經魏郁芳發覺後報警處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罪)、3月(4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金門高粱58度 1瓶 2 金門高粱38度 1瓶 3 UCC117精製即溶咖啡 1瓶 4 雀巢金牌咖啡 1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0號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4月3次、3月4次確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1年1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10時30分許,在
美聯社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並販賣之高粱酒2瓶、精緻即溶咖啡1
瓶、雀巢金牌咖啡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42元),
陳仁弘將所竊之物置於所攜帶手提袋內後即離去,經告訴人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聯社屏東新園店委由魏郁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魏郁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上開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