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德

      蕭鈺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007號、第5337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移轉管轄,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7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政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鈺勳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7行有關「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迄106 年1 月1 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止」。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蕭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劉又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三)理由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劉政德、蕭鈺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劉政德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供其經營賭博網站並與賭客對賭時匯款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政德、蕭鈺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劉政德、蕭鈺勳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劉政德、蕭鈺勳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其意圖營利,架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而與賭客對賭,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劉政德、蕭鈺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公然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幫助圖利供給賭博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予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引用刑法第268 條之條文(未區分前、後段規定),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劉政德、蕭鈺勳幫助他人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2 人就上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劉政德、蕭鈺勳以提供被告劉政德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1 個幫助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劉政德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劉政德大學肄業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鈺勳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被告劉政德將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先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蕭鈺勳,被告蕭鈺勳再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該賭博網站成員,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則被告劉政德、蕭鈺勳分別取得之1 萬元、1 萬5,000 元,分屬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7號
                                                第5337號
    被      告  劉政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9
                        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鈺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德、蕭鈺勳客觀上均可預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掩人耳目
    ,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賭
    博之犯意,劉政德先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向合作金庫
    太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再於其後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蕭鈺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賣給蕭鈺勳,蕭鈺勳再以1 萬5000元之代價,賣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為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用。
    嗣上開帳戶為「九州娛樂城」(http://ju888.net)賭博網站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與不特定賭客
    對匯輸贏賭資之用。嗣有案外人劉又齊(另案以106 年度偵
    字第3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
    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
    意,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迄106 年1 月1 日止,透過電
    腦連線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九州娛樂城」賭博
    網站,於賭博網站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
    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職籃、冰上曲棍球等賽事之比賽結
    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此期間,劉又齊並匯款至前
    開劉政德所開立之帳戶內儲值。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政德、蕭鈺勳於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
    有劉政德帳戶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匯款資料、
    劉又齊九州帳戶使用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3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被告
    2 人罪嫌,已臻明確。
二、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年人
    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為保
    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究用
    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人,
    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此
    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被告2 人
    既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可言。次按使用他人之「人頭帳
    戶」,或用於洗錢、或逃漏稅捐、或詐欺、或恐嚇取財、或
    賭博等犯罪之取款使用,不一而足。惟刑法之故意,有「擇
    一故意」與「累積故意」之分,於通常情形下,固對個別構
    成要件或行為客體形成犯意,然於特別情況,行為人雖預見
    其行為,將涉及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
    侵害,但其行為究會實現何一不法構成要件或何一行為客體
    ,則無法確悉;若其行為只須對於數個行為客體中之任一造
    成損害,或實現任一不法構成要件,即與行為人本意相符時
    ,係屬擇一故意。反之,如行為人預見其行為,將同時實現
    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侵害多數行為客體,但仍決意實施,並
    遂其意,即屬累積故意。查被告2 人率對他人提供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而帳戶使用者或以之洗錢、或逃漏稅捐、
    或詐欺、或恐嚇取財、或賭博等財產犯罪,依現時一般社會
    經驗,應為通常人所得預見,從而被告2 人於主觀上,就使
    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為犯罪之人,自難辭其擇一或累積未
    必幫助故意之責。故被告2 人預見他人意犯賭博之罪,仍提
    供帳戶以便利取款之用,而為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幫助賭博罪嫌及同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 條之幫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 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劉又齊賭博並
    幫助「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 秀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