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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建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眼鏡壹副、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爭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呂建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無可取,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皮包1個、眼鏡1副、現金新臺幣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具有一定之價值,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健保卡、新光銀行金融卡、機車駕照等物,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失其效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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