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俊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中檢宏執維106 執沒503 字第17943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原裁判命令追討受刑人李俊良之犯罪所得原無不當,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應係針對有工作所得收入之債務人所為之規範,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現寄押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受刑人在該監所之保管金,係母親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不在上述條文規範之內,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之維護,是以懇請暫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扣款受刑人家屬匯入之保管金,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6 年1 月3 日確定。受刑人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下稱泰源技訓所) 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8日以中檢宏執維106 執沒503 字第7264號函指揮泰源技訓所依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於該技訓所保管受刑人帳戶內所有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所之生活所需後,餘款代為扣繳匯送該署302 專戶辦理沒收;嗣經泰源技訓所函覆受刑人於106 年1 月1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借提而暫緩扣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6 年5 月25日以中檢宏執維106 執沒503 字第58654 號函指揮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依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於該監獄保管受刑人帳戶內所有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餘款代為扣繳匯送該署302 專戶辦理沒收;嗣經臺中看守所函覆受刑人保管金0 元及勞作金390 元,未逾保留生活所需費用而未扣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6 年8 月28日以中檢宏執維106 執沒503 字第97752 號函指揮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依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於該監獄保管受刑人帳戶內所有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餘款代為扣繳匯送該署302 專戶辦理沒收;嗣經臺中看守所函覆受刑人保管金60元及勞作金0 元,未逾保留生活所需費用而未扣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07 年2 月13日以中檢宏執維106 執沒503 字第17943 號函指揮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依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於該監獄保管受刑人帳戶內所有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餘款代為扣繳匯送該署302 專戶辦理沒收;嗣經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代扣繳受刑人犯罪所得593 元匯送該署指定帳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各該函文、泰源技能訓練所、臺中看守所上開各該回覆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503 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或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不論係其入監攜帶之金錢或係入監後其親友接濟而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於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承前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泰源技能訓練所、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生活所需,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亦已指揮辦理扣繳。因此,執行檢察官以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5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