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
- 抗告人
- 洪川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川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新北檢榮己103執從152字第15582號函,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所存之保管金,認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原裁定以: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57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如其主文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本案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17萬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曉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3,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確定在案,抗告人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宜蘭監獄:請該監於7萬5,000元範圍內,就該監所保管之抗告人所有款項、勞作費,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有本案判決、新北地檢署105年4月8日103年執從152字第15582號函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抗告人犯罪所得中之7萬5,000元,以上函指揮宜蘭監獄於7萬5,000元範圍內,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1,000 元後始辦理沒收。該執行檢察官顯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至抗告人所稱依法務部規定,受刑人原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花費之限額300元,每月限額9,000元乙節,則係監獄行刑機關為避免受刑人於監所內花費無度,致與其執行刑罰之受刑人身分不符,乃對其每日在監所內花費定有限制,非以該金額作為維持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數額,抗告人以此標準計算每月維持生活所需花費數額,顯有誤解。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沒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詳述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依監獄行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監獄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盥洗及洗濯用具、整容器具、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清掃用具之必需器具,然保健食品及其他生活用品皆需自費打理,一般沐浴盥洗用品547 元(沐浴乳180元、洗面乳105元、牙膏52元、毛巾35元、牙刷33元)、菸品費用600 元、內衣褲、文具用品等雜項費用,及看病仍需給付掛號費90元等支出,合計平均一個月所需花費約為3,000元,伊每月勞作金收入僅300元,亦有級數限制,不可全數動用;抗告人每月保管金係家屬親友施捨小額寄匯,以維持每月開銷,且雙親均已逾60歲,為免造成家人沉重負擔,爰請求撤銷就保管金之指揮執行,僅執行抗告人之勞作金以抵扣犯罪所得,以達囚情穩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等語。
三、經核抗告意旨所指保健食品及其他沐浴盥洗等生活用品單價或掛號費等雜項支出金額,均係通常可見之一般情況,並非屬應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醫療需求。又抗告意旨僅泛指檢察官每月酌留1,000 元不敷抗告人監獄生活日常用品所需,請求免予扣除保管金云云,並未指明有何應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必要之具體情形,係單純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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