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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鄒宜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宜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宜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鄒宜宏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08 號及106 年度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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