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宜宏
- 被告
- 許宗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宜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號車牌貳面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宗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宜宏與許宗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鄒宜宏與許宗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某處,見張麗玲所有交由王韋翔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取下,即推由鄒宜宏以該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汽車,許宗智則在場把風,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該汽車與鑰匙業已發還王韋翔具領保管)。
㈡鄒宜宏與許宗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下午某時,攜帶許宗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均未扣案),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見林政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某處,遂分持該老虎鉗拆卸該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該車牌均懸掛在前揭所竊得之小客車上。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王韋翔發現鄒宜宏、許宗智及上開遭竊之小客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宜宏與許宗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鄒宜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17、50-51頁;許宗智部分:見偵卷第21-22、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4-15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4392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6-28、30、31-32、33-34、43、55-56頁),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2人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時,確實均分持其等所攜帶老虎鉗各1支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該等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衡之一般市售老虎鉗種類與外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佐之被告2人復用以拆卸汽車車牌之常情以觀,益徵被告2人所持用之老虎鉗均應屬構造完整且質地確為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鄒宜宏與許宗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鄒宜宏與許宗智間,就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就上揭1次竊盜與1次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各自竊得財物價值與手段差異有別,影響各次犯罪情節輕重,又各該犯罪所得業經尋獲,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鄒宜宏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被告許宗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序、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6、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王韋翔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被害人林政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車輛與車牌分屬被告2人因本案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等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均已扣案,其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部分,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政輝,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權利人仍得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附此敘明。另針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業經告訴人具領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供被告2人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使用之老虎鉗2支,未據扣案,該等老虎鉗現所在不明乙情,亦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