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焜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焜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焜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焜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妨害公務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20日 │105年11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偵 │ │ │字第10993號 │字第19928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 │ │事實審│ │192號 │524號 │ │ ├────┼────────┼────────┤ │ │判 決 │105年12月22日 │107年3月2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 │ │判 決│ │192號 │524號 │ │ ├────┼────────┼────────┤ │ │判 決│105年12月22日 │107年3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7年度執 │ │ │字第1739號 │字第672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