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綸(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3日 │106年8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71號等 │字第4121號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84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82 │ ││ │ │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 │107年3月26日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判 決│106年10月5日 │107年4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6157號(已執畢) │第813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