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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振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4614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周振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振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5日       │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4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0824號           │第29871 號          │第29871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1日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2月21日        │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 均否               │ 不得易科、得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507號                                  │
│                │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06年聲字第3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5日       │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0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5號           │字第455號           │第948號             │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106年度易字第968號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8日        │106年6月28日        │107年2月7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106年度易字第968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7月17日        │ 106年7月17日       │107年3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 均是               │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507號             │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助│
│                │( 編號1 至5 經臺中地院106 年聲字第3869號裁│ 字第904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                    │
│                │                                          │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7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9537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73號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9日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473號 │
│      │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3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4614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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