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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勤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勤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勤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肇事逃逸、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6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3、10至11所示之行為態樣均為詐欺、如附表編號7 、9 所示犯行均為偽造文書,而如編號1 、4 、6 所示犯行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如編號2 至3 、5 至7 、10至11所示犯行時間介於104 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間,再衡以附表所示16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至9 、1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勤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詐欺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1 年1 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4 年5 月7 日 │104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1月27日 ││ │ │30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4 年度毒偵字│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5 年度偵字第││ │第1866號 │7406、9976號 │7406、9976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1│105 年度訴字第52│105 年度訴字第52││事實審│ │82號 │1 號 │1 號 ││ ├────┼────────┼────────┼────────┤│ │判決日期│105 年3 月2 日 │105 年5 月25日 │105 年5 月25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1│105 年度訴字第52│105 年度訴字第52││判 決│ │82號 │1 號 │1 號 ││ ├────┼────────┼────────┼────────┤│ │判 決│105 年3 月28日 │105 年6 月20日 │105 年6 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編號1 至9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105 年1 月15日 │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5 年度毒偵字│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1285號 │14043 號 │第4789號、105 年││ │ │ │度偵字第28804 號│├───┬────┼────────┼────────┼────────┤│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交訴(│106 年度訴字第17││事實審│ │753 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審│7 號 ││ │ │ │交簡)字第270 號│ ││ ├────┼────────┼────────┼────────┤│ │判決日期│105 年7 月28日 │105 年8 月25日 │106 年3 月24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交訴字│106 年度訴字第17││判 決│ │753 號 │第270 號 │7 號 ││ ├────┼────────┼────────┼────────┤│ │判 決│105 年8 月15日 │105 年9 月26日 │106 年4 月24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編號1 至9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編 號│ 7 │ 8 │ 9 │├────────┼────────┼────────┼────────┤│罪 名│偽造文書 │竊盜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104 年10月31日 │103 年9 月底 │104 年3 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5 年度毒偵字│署105 年度偵緝字│署105 年度偵緝字││ │第4789號、105 年│第133 號 │第133 號 ││ │度偵字第28804 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7│106 年度訴字第35│106 年度訴字第35││事實審│ │7 號 │1 號 │1 號 ││ ├────┼────────┼────────┼────────┤│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24日 │106 年4 月27日 │106 年4 月27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7│106 年度訴字第35│106 年度訴字第35││判 決│ │7 號 │1 號 │1 號 ││ ├────┼────────┼────────┼────────┤│ │判 決│106 年4 月24日 │106 年4 月27日 │106 年4 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編號1 至9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編 號│ 10 │ 11 │ (以下空白) │├────────┼────────┼────────┼────────┤│罪 名│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如│ ││ │(共5 次)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共2 次) │ │├────────┼────────┼────────┼────────┤│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26至28 │104 年11月10、11│ ││ │日 │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 年度偵字第│署105 年度偵字第│ ││ │22225 號 │4056、14183 、15│ ││ │ │753 、16675 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21│106 年度易字第17│ ││事實審│ │06號 │38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7 日 │106 年11月24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21│106 年度易字第17│ ││判 決│ │06號 │38號 │ ││ ├────┼────────┼────────┼────────┤│ │判 決│106 年12月4 日 │106 年1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 │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年10月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2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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