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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10173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9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7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9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法、侵害法益均相似,又觀諸受刑人歷次犯行之時間,並非差距甚遠,亦有重疊之處,且侵害法益相當,若單純以刑期累加,總刑度恐將超越其不法內涵,故定執行刑時亦應考量及此予以適度減少,是本院綜合上情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彥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 │(判2次)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9日 │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7日 ││ │ │106年9月5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6218號 │第26218號 │第30878、30879號 │├───┬────┼──────────┼──────────┼──────────┤│最 後│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195號 │106年度易字第4195號 │106年度易字第4675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2月8日 │├───┼────┼──────────┼──────────┼──────────┤│確 定│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195號 │106年度易字第4195號 │106年度易字第4675號 ││ ├────┼──────────┼──────────┼──────────┤│ │判 決│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3月15日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 │第2826號(編號1 至2 │第2826號(編號1 至2 │第5717號(編號3至4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 │月) │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判2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4日、 │106年9月3日 │106年9月21日 ││ │106年8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30878、30879號 │第33415號 │第25777號 │├───┬────┼──────────┼──────────┼──────────┤│最 後│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675號 │107年度易字第385號 │107年度易字第884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8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5月21日 │├───┼────┼──────────┼──────────┼──────────┤│確 定│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675號 │107年度易字第385號 │107年度易字第884號 ││ ├────┼──────────┼──────────┼──────────┤│ │判 決│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6月11日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 │第5717號(編號3至4定│第5756號 │第10172 號(編號6 至││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7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月) │ │年6月) │└────────┴──────────┴──────────┴──────────┘┌────────┬──────────┬──────────┬──────────┐│ 編 號 │ 7 │ 8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判2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0日、 │106年9月21日 │ ││ │106年9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5777號 │第25777號 │ │├───┬────┼──────────┼──────────┼──────────┤│最 後│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884號 │107年度易字第884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1日 │ │├───┼────┼──────────┼──────────┼──────────┤│確 定│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884號 │107年度易字第884號 │ ││ ├────┼──────────┼──────────┼──────────┤│ │判 決│107年6月11日 │107年6月11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10172 號(編號6 至│第10173號 │ ││ │7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6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27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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