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恩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1029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卓恩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恩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卓恩魁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7年7月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9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30日 │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627號 │26596號 │第4252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9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5月18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30日 │107年3月5日 │107年5月30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否 │是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院107年度聲│ │ │ │字第188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