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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毅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毅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毅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0日 │105年3月30日 │105年5月13日 │├────────┼───────────┼───────────┼───────────┤│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354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6月17日 │105年8月1日 │105年9月19日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354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1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0790號 │105年度執字第13590號 │105年度執字第18180號 ││ │106年度執更字第441號 │106年度執更字第441號 │106年度執更字第441號 ││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已執畢) │徒刑9月;已執畢) │徒刑9月;已執畢) │└────────┴───────────┴───────────┴───────────┘┌────────┬───────────┬───────────┬───────────┐│ 編 號 │ 4 │ (空白) │ (空白) │├────────┼───────────┼───────────┼───────────┤│ 罪 名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9日 │ │ │├────────┼───────────┼───────────┼───────────┤│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機關年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4148號 │ │ │├─┬──────┼───────────┼───────────┼───────────┤│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 │ │ ││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5月31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度執字第11068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2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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