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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8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104年度執字第77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 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文宗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5 月1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聲請人卻僅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判決要旨,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
│              │刑為有期徒刑5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
│              │1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以新臺幣1000元│銀元300元即新臺 │新臺幣1000元折算│
│              │折算1日         │幣900元折算1日  │1日             │
├───────┼────────┼────────┼────────┤
│   犯罪日期   │95年7月2日      │95年6月間某日   │95年10月中旬某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檢察官95年度偵│署檢察官96年度偵│署檢察官96年度偵│
│              │字第23412號     │字第2209、8389號│字第2209、8389號│
│              │                │、96年度偵緝字第│、96年度偵緝字第│
│              │                │335號           │335號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分院            │
│最後├────┼────────┼────────┼────────┤
│事實│案號    │96年度易字第77號│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
│審  │        │                │760號           │760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2月6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分院            │
│確定├────┼────────┼────────┼────────┤
│判決│案號    │96年度易字第77號│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
│    │        │                │760號           │760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5月10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備註     │署檢察官96年度執│署檢察官97年度執│署檢察官97年度執│
│              │字6496號        │字第12468號     │字第12468號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
│              │刑為有期徒刑4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刑為有期徒刑4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   犯罪日期   │95年10月中旬某日│95年10月底某日  │95年10月中旬某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署檢察官96年度偵│署檢察官96年度偵│
│              │字第2209、8389號│字第2209、8389號│字第2209、8389號│
│              │、96年度偵緝字第│、96年度偵緝字第│、96年度偵緝字第│
│              │335號           │335號           │335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最後├────┼────────┼────────┼────────┤
│事實│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
│審  │        │760號           │760號           │760號           │
│    ├────┼────────┼────────┼────────┤
│    │判決日期│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確定├────┼────────┼────────┼────────┤
│判決│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97年度上易字第  │
│    │        │760號           │760號           │760號           │
│    ├────┼────────┼────────┼────────┤
│    │確定日期│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備註     │署檢察官97年度執│署檢察官97年度執│署檢察官97年度  │
│              │字第12468號     │字第12468號     │執字第12468號   │
└───────┴────────┴────────┴────────┘
┌───────┬────────┬────────┬────────┐
│     編號     │       7        │                │                │
├───────┼────────┼────────┼────────┤
│     罪名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減 │                │                │
│              │刑為有期徒刑2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
│   犯罪日期   │95年10月31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關年度案號    │署104年度偵字第 │                │                │
│              │5009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最後├────┼────────┼────────┼────────┤
│事實│案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 │                │                │
│審  │        │123號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28日    │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定├────┼────────┼────────┼────────┤
│判決│案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 │                │                │
│    │        │123號           │                │                │
│    ├────┼────────┼────────┼────────┤
│    │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備註     │署104年度執字第 │                │                │
│              │7742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8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