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淨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淨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徐淨鳴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4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7 罪)、5 月、4 月(共2 罪)、8 月,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11月(共2 罪)、7 月(共2 罪),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1所示);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10月、7 月,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附表編號22至編號25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6至編號28所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9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0至編號31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且有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7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6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1所示之宣告刑,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4、編號25、編號29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