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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耀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耀昇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耀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傷害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3 年8 月22日            │105 年7 月15日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調偵字第1196號            │偵字第27282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106 年度豐簡字第1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6 月30日            │106 年3 月20日            │
├─┼────┼─────────────┼─────────────┤
│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106 年度豐簡字第1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8 月8 日            │106 年4 月24日            │
├─┴────┼─────────────┼─────────────┤
│  備    註  │①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66│
│            │  5 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63號                      │
│            │  宣告緩刑2 年確定,惟經本│                          │
│            │  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1號│                          │
│            │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                          │
│            │②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助│                          │
│            │  字第383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1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