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熙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熙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戴熙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戴熙谷因犯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邱嘉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公司法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 │ │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間起至105 │105年7月14日、105 │106年3月24日、106 │ │ │年8月1日 │年9月22日 │年5月19日 │ ├────────┼─────────┼─────────┼─────────┤ │偵 查 機 關│高雄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907號 │偵字第22778號 │偵字第22778號 │ ├───┬────┼─────────┼─────────┼─────────┤ │ │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1943 │107年度易字第1943 │ │ │ │294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03月28日 │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1943 │107年度易字第1943 │ │ │ │294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03月28日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執字第4979號(已執│執字第17503號 │執字第17503號 │ │ │畢) │(編號2、3定應執行│(編號2、3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