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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7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熙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熙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戴熙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戴熙谷因犯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邱嘉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公司法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
│                │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間起至105 │105年7月14日、105 │106年3月24日、106 │
│                │年8月1日          │年9月22日         │年5月19日         │
├────────┼─────────┼─────────┼─────────┤
│偵   查  機   關│高雄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907號      │偵字第22778號     │偵字第22778號     │
├───┬────┼─────────┼─────────┼─────────┤
│      │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1943 │107年度易字第1943 │
│      │        │294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03月28日     │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1943 │107年度易字第1943 │
│      │        │294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03月28日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執字第4979號(已執│執字第17503號     │執字第17503號     │
│                │畢)              │(編號2、3定應執行│(編號2、3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7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