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嘉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嘉奇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嘉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二級毒品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出具書面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之聲請合併合刑狀1 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刑│105.11.20 │臺中地院│106.03.30 │ 同左 │106.05.01 │ │ │ │7 月 │ │106 年度│ │ │ │ │ │ │ │ │易字第87│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105.11.19 │臺中地院│106.04.28 │ 同左 │106.05.10 │ │ │第二│4 月,如│ │106 年度│ │ │ │ │ │級毒│易科罰金│ │易字第10│ │ │ │ │ │品 │,以新臺│ │98號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