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36號
- 自訴人
- 鍾崑勇
- 自訴代理人
- 王信雄律師
- 被告
- 陸妙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自訴代理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自訴代理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陸妙登涉犯侵占案件,前經自訴代理人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裁定准許進行協商程序,惟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關於協商程序之聲請人並不包含自訴代理人,且同法第2編第2章關於自訴之規定,亦無準用協商程序之明文,是本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應駁回自訴代理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