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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德寬李宜璇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36號

自訴人
鍾崑勇
自訴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告
陸妙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自訴代理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自訴代理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陸妙登涉犯侵占案件,前經自訴代理人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裁定准許進行協商程序,惟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關於協商程序之聲請人並不包含自訴代理人,且同法第2編第2章關於自訴之規定,亦無準用協商程序之明文,是本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應駁回自訴代理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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