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敏睿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7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敏睿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敏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洪敏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已於107年7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洪敏睿自107年8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洪敏睿自107年10月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敏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判決被告洪敏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足認被告洪敏睿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洪敏睿前於104年間,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54號、第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洪敏睿前已因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未悔悟,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洪敏睿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洪敏睿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洪敏睿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堪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洪敏睿後,認被告洪敏睿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應自107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