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後,復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奇陸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1年5 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監,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37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管轄錯誤,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奇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奇陸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0849公克,驗餘淨重0.0837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1年5 月31日釋放,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監,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有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奇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3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