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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奇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奇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於91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6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於96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刑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1年5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奇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黑龍」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黑龍」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有明定,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5432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57號鑑驗書1 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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