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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由綽號「阿勳」 (起訴書誤載為「阿分」,其真實姓名為丁○○,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成年男子提議,夥同乙○○、甲○○(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三人,由丁○○騎乘車號PX九─二○九號機車搭載王雃蘭,乙○○騎乘車號MW九─一八六號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番仔寮段鐵皮屋處,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後門進入該鐵皮屋內竊取陳利同所有鋼條約一百五十公斤、汽車電瓶一個及馬達一個,得手後置於機車;適遇不知情之丙○○騎乘車號LJD─六五○號機車搭載戊○○行經該處,乙○○乃將所竊得之汽車電瓶一個及馬達一個放置在丙○○騎乘車號LJD─六五○號機車上,請戊○○、丙○○幫忙載運,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載往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巡邏時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乙○○在警詢、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證人是否有夥同乙○○、甲○○到名間鄉山腳巷的鐵皮屋偷搬東西?情形如何?)答:有的。當時是我跟甲○○騎乘一台機車,乙○○自己騎一台,然後我說我要去朋友那邊拿鐵條,到達後我說我要進去找朋友,然後我就抱鐵條出來,出來後我就叫乙○○去幫我搬鐵條。」、「(審判長問:證人在何時跟他們說要去工寮那裡偷東西?)答:騎乘到現場的時候,我搬進去後,就告訴乙○○說幫我搬鐵條要去賣,我事先都沒有告訴他們。」、「(審判長問:當時證人是否告訴他們說把鐵條拿去賣就可以去買毒品?)答:有的,是在搬出來之後說可以拿去賣,然後可以買毒品。」等語(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其所敘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據被害人陳利同於警詢中指述無誤。本件起訴書所稱之綽號「阿分」之成年男子,其真實姓名為丁○○,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竊鋼條等之贓物保管切結書乙紙及被告乙○○指認現場贓物之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夥同丁○○、甲○○等三人,進入被害人陳利同屋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丁○○、甲○○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竊取他人錢財,核其所竊得之鋼條及馬達等約值新臺幣一萬元,其價值不高,其數量非鉅,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與被告乙○○、甲○○、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騎乘車號LJD─六五○號機車搭載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番仔寮段鐵皮屋處,與被告乙○○、甲○○、丁○○等人共同竊取陳利同所有鋼條約一百五十公斤、汽車電瓶一個及馬達一個,得手後將其中之汽車電瓶一個、馬達一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載往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巡邏時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丙○○與被告乙○○、甲○○、丁○○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是否坦承犯行?)答: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坦承其與被告丙○○等人在上開時、地以機車載運鋼材等物品之事實。

㈡、被害人陳利同於警詢中指證屬實。

㈢、共犯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㈢、上開竊得圓形鋼條,顯而易見係專供建築之用(參警卷所附照片),被告丙○○擅助搬運不明建材變賣,顯然知情。

四、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其二人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番仔寮段鐵皮屋前處,幫忙被告乙○○、甲○○、丁○○等人將渠等所竊得之汽車電瓶一個、馬達一個放置於其等所騎乘之車號LJD─六五○號機車上,載往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惟均否認與被告乙○○、甲○○、丁○○等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戊○○辯稱:伊係搭載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番仔寮段鐵皮屋前處時,看見丁○○等人所騎乘之車號PX九─二○九號及車號MW九─一八六號機車停放在該鐵皮屋前,乃打電話給被告甲○○,其未接電話,只見被告甲○○、丁○○從該鐵皮屋出來,將渠等所搬運之汽車電瓶一個、馬達一個放置於伊所騎乘之機車上,請伊幫忙載去賣。伊因毒癮發作,欲以身上之五百元與被告甲○○等人將鐵條等物載去賣所得之價款,合資前去購買毒品施用,遂同意幫忙載運渠等所竊得之汽車電瓶一個、馬達一個,伊事先並未與被告丁○○等人謀議竊盜,亦未參與進入該鐵皮屋內竊盜,亦不知所幫忙載運之馬達等物係為贓物,伊並未與被告丁○○等人共犯竊盜罪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原係因無聊要去逛一逛,結果被告戊○○說要回去拿衣服,乃就經過該地,被告戊○○就打電話給別人,叫伊等一下,就看到二、三個人騎機車過來,車上有載鐵條,被告戊○○就把汽車電瓶搬到伊所騎乘之機車上,稱要載去賣,伊想說順路,就答應要幫其載鐵條去賣,伊事先既未與被告丁○○等人謀議竊盜,亦未參與進入該鐵皮屋內竊盜,亦不知悉該汽車電瓶、馬達及鐵條等係贓物,故伊並未與被告丁○○等人共犯竊盜罪等語。

五、經查:

㈠、據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後來載送那些鐵條出來後,才在路上遇到被告戊○○、被告丙○○?)答:是的。」、「 (審判長問: 二台機車已經載完,為何還要叫他們幫忙?)答:因為那些東西比較重,所以我請他們幫我載送去賣。」、「(審判長問:是否有告訴被告戊○○、被告丙○○系爭贓物是從何處而來?)答:沒有。」、「(審判長問:是否有告訴他們那些東西賣完後要去買毒品?)答:沒有,我只是要求他們幫我載送去賣,我只有跟戊○○說賣完後要去買毒品。」、「(審判長問:後來你們五人就將該鐵條送到資源回收場?)答:是的。」、「(審判長問:是否已將東西搬完後才在路上遇到被告戊○○、被告丙○○?)答:是的。」、「(檢察官問:你們搬完後,騎乘機車在何處遇到被告戊○○、被告丙○○?)答:大約是在名間鄉的啟智學校,大約離現場有一、二公里。」、「(檢察官問:你們當天是否有事先約好被告戊○○、被告丙○○?)答: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將東西搬到機車後,被告戊○○、被告丙○○才經過?)答:是的。當時我們已經上車出去,然後才在路上遇到他們,因為我們載不動,機車會不穩,所以證人許才叫他們,請他們幫忙,當時他們是一起騎乘一台機車,當時我與他們二人也不認識,我當時與證人許也不是很熟。」、「(檢察官問:搬出來之後,你們是發動機車後,才遇到被告戊○○、被告丙○○?)答:是的。」、「(檢察官問:你們遇到戊○○後,證人許如何告訴他?)答: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不認識他們,而且我也只是一個人騎乘機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戊○○與丙○○騎機車經過,你叫他們來幫忙?)答:是『阿勳』叫他門來幫我們載送,他們剛好經過那裡,因為我們沒有辦法載完」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戊○○、丙○○二人係於被告丁○○、乙○○、甲○○等人進入屋內竊得鐵條等物,搬到機車上欲離開之際,被告戊○○、丙○○始到達現場,其二人並未於事先與被告丁○○等人謀議竊盜,亦未參與進入該鐵皮屋內竊盜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戊○○、丙○○二人辯稱渠等並未與被告丁○○等人共犯竊盜罪等語,可以採信。

㈡、被害人陳利同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被告戊○○、丙○○二人有竊盜行為,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戊○○、丙○○二人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㈢、按竊盜罪於行為人竊得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時即屬既遂,其後參與搬運贓物之人,除非與該竊盜之行為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外,並非該竊盜罪之共犯,若其知悉所搬運之動產為贓物時,充其量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本件被告戊○○、丙○○二人既未參與被告乙○○等人之竊盜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二人事前有與被告乙○○、丁○○、甲○○等三人謀議竊盜之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丙○○二人知悉渠等所載運之汽車馬達、電瓶等物係為贓物,公訴意旨僅以渠等幫忙載運之行為而論被告戊○○、丙○○二人有竊取該批鋼材、馬達及電瓶等物之犯意,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戊○○、丙○○二人與被告乙○○、丁○○、甲○○等三人間有共同竊取上開鋼材等物之犯意聯絡存在,而被害人陳利同之指述及前開書證資料,僅可證明其所有鋼材等物被竊之事實,對於被告戊○○、丙○○二人有共同竊盜故意乙節,尚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二人與被告乙○○、丁○○、甲○○等三人間有共同竊取上開鋼材等物之犯意聯絡存在,,及證明被告戊○○、丙○○二人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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