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禎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4日,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816巷3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0115公克,驗餘淨重0.011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按上開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36號甲○○施用第2級毒品刑事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執行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2紙附卷可稽,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