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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啟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鐘啟原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鐘啟原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豐原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遭其兄鐘啟晏(其所涉犯行,另行簽分偵辦)於不詳時間交付予陳志明(其所涉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98號追加提起公訴)、「韓森」、「滿意寶寶」、「阿弘」、「黑傑克」、「王韋翔」、「瘋狗」(以上數人之真實身分及所涉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及少年劉○瀚(其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先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系爭帳戶及陳哲瑋申辦之帳戶後(其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該集團上級成員即指示陳志明帶同劉○瀚持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及陳哲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載時、地,領取乙○○遭騙匯入之款項。該集團上級成員另指示「王韋翔」及「瘋狗」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帶同鐘啟原前往豐原三民路郵局,要求鐘啟原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臨櫃提領乙○○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而鐘啟原明知該帳戶內款項係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進入該郵局內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並隱匿及持有該集團詐欺乙○○之犯罪所得5萬元。鐘啟原領得該5萬元後,即將之交予「瘋狗」及「王韋翔」2人,並收受渠等交付之領款酬勞15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告訴人乙○○匯款單2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另案被告陳志明駕車搭載劉○瀚前往附表二所載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1份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治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下│
│    │      │        │        │                      │同)      │
├──┼───┼────┼────┼───────────┼─────┤
│1   │乙○○│民國 106│佯裝親友│轉帳匯款至陳哲瑋申辦之│30萬元    │
│    │      │年 12 月│借款之詐│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
│    │      │18 日 12│術      │00000000000000)      │          │
│    │      │時 30 分│        ├───────────┼─────┤
│    │      │許起    │        │轉帳匯款至鐘啟原申辦之│50萬元    │
│    │      │        │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合計:80萬元                      │
└──┴───┴────┴────┴─────────────────┘
附表二(劉○瀚提領贓款明細)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  │提款之人頭帳戶          │遭提領│
│    │        │        │      │                        │贓款之│
│    │        │        │      │                        │被害人│
├──┼────┼────┼───┼────────────┼───┤
│1   │106 年  │臺中市大│共 6  │陳哲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乙○○│
│    │12 月 18│雅郵局之│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日 15 時│自動櫃員│      │                        │      │
│    │24 分許 │機      │      │                        │      │
├──┼────┼────┼───┼────────────┼───┤
│2   │106 年  │臺中市大│共 15 │同上                    │同上  │
│    │12 月 19│雅清泉崗│萬元  │                        │      │
│    │日 0 時 │郵局之自│      │                        │      │
│    │12 分許 │動櫃員機│      │                        │      │
│    │起      │        │      │                        │      │
├──┼────┼────┼───┼────────────┼───┤
│3   │106 年  │萊爾富便│105元 │同上                    │同上  │
│    │12 月 21│利商店臺│      │                        │      │
│    │日 9 時 │中神岡店│      │                        │      │
│    │18 分許 │內之自動│      │                        │      │
│    │起      │櫃員機  │      │                        │      │
├──┼────┼────┼───┼────────────┼───┤
│4   │106 年  │臺中市大│共 15 │鐘啟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同上  │
│    │12 月 21│雅清泉崗│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日上午 1│郵局之自│      │                        │      │
│    │時 6 分 │動櫃員機│      │                        │      │
│    │許起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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