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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偉伸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告
張雅真

      蔡帛勳

      沈孟佳

      劉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論罪科刑欄(三)第15行應增列「查被告蔡帛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考量被告蔡帛勳並非提議為本案犯行之人,且相較於其他被告,被告蔡帛勳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較為輕微,涉案情節較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論罪法條欄應增列刑法第59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蔡帛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此有被告蔡帛勳庭呈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蔡帛勳確有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故就被告蔡帛勳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然於理由欄內漏載「查被告蔡帛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考量被告蔡帛勳並非提議為本案犯行之人,且相較於其他被告,被告蔡帛勳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較為輕微,涉案情節較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論罪法條欄亦漏載刑法第59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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