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意思,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同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意思,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00號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95年間」,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且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已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二、認定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本件之犯罪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方式均不同,認為被告是基於不同犯罪的意思而分別為上開犯罪行為,依法應該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咪咪」之人(見107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30頁、第65 頁反面),復配合警方查獲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咪咪」之張森淼,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是應依法均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品 名 │數量│說 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①驗前淨重合計8.8969公克││ │ │ │ 驗餘淨重合計8.6914公克││ │ │ │②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 │①驗前淨重合計8.14公克 ││ │ │ │ 驗餘淨重合計8.14克 ││ │ │ │②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所剩餘 │├──┼───────────┼──┼────────────┤│ 3 │燈泡吸食器 │1個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用 │├──┼───────────┼──┼────────────┤│ 4 │注射針筒 │1支 │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用 │├──┼───────────┼──┼────────────┤│ 5 │分裝袋 │1包 │供被告分裝施用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