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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玉聰陳怡君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峻豪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告
張巧蓉

      陳威霆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峻豪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巧蓉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威霆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黎峻豪(綽號「胖胖」)於民國106 年5 月初在網路上獲知綽號「蘋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銀河系」詐欺集團在徵求收取包裹之人(俗稱「收簿手」),即以微信與「蘋果」(微信ID為「wxid_peafiea21m0612 」)連絡,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酬勞,依「蘋果」指定之時間,在黎峻豪所承租之臺中市北區健行路174 之7 樓之4 之處所收取包裹後,再依「蘋果」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將包裹中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蘋果」指定之人,「蘋果」收得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將酬勞500 元匯入黎峻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黎峻豪再提供上開處所讓張巧蓉(綽號「蛋蛋」,微信暱稱「臺中一顆蛋」)及陳威霆(綽號「阿霆」,微信暱稱「莫在提」)居住,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6、17日左右招募陳威霆,及於同年月27、28日招募張巧蓉加入「銀行系」詐欺集團,張巧蓉、陳威霆亦各基於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黎峻豪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同樣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蘋果」並於106 年5 月17日晚間,提供黎峻豪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再由黎峻豪交付張巧蓉及陳威霆,作為連絡工作之用(即工作手機)。張巧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分別於106 年5 月29日、6 月1 日及6 月10日,在上開租屋處1 樓收取3 件包裹(內有存摺及金融卡),再依「蘋果」自工作手機中傳達之指示,將包裹內物品放入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附近公園及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附近公園停放之黑色機車置物廂內;陳威霆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分別於5 月18日13時許、5 月19日13時許、5 月20日14時30分許、5 月21日10時許、5 月22日11時30分許、5 月23日13時30分許、5 月24日15時40分許、5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北屯區進化路391 巷16之1 號前等處,共收取8 件包裹(內有存摺及金融卡),再依「蘋果」自工作手機中傳達之指示,將包裹內物品放入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其間「銀河系」詐欺集團成員,自陳威霆處取得吳晉凱(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3175號為不起訴處分)、方美君(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公訴)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與黎峻豪、陳威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向謝沛蓁、林瑀汝及楊芬菊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銀河系」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而朋分之。嗣黎峻豪、張巧蓉及陳威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緣林智輝向林智恆借用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寄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入詐欺犯罪,林智恆為誘出犯罪者,仍繼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絡,該詐欺集團以可以代辦借款之方式,向林智恆施以詐術,林智恆即依「銀河系」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6 月11日,寄出收件者為「趙正明」之包裹(內有紙板及書信,無存摺或金融卡),寄送至黎峻豪等人上開租屋處,由張巧蓉於106 年6 月12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1 樓收取包裹,並在新竹物流之貨運單上,以「趙正明」之名義簽收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經張巧蓉同意後,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2 支工作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蓁、林瑀汝、楊芬菊及林智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黎峻豪、張巧蓉、陳威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31至38頁、第46至53頁、第113 頁、第54頁、第174 至177 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恆、謝沛蓁、林瑀汝、楊芬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44至145 頁)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見偵卷第63至67頁)、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單、簡訊對話照片、詐騙電話照片2 張、匯款回條聯、匯款收據(見偵卷第118 至122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28 至134 頁、第13 9至141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6 至150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 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黎峻豪、張巧蓉、陳威霆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等3 人加入「蘋果」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依被告等3 人均明知該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等3 人,是被告等3 人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 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3 人則負責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前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蘋果」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而被告等3人對於所加入之「蘋果」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是核被告黎峻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智恆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張巧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智恆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陳威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智恆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3 人間及姓名年籍不詳「蘋果」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狀態犯」又稱「即成犯」,係指行為人只要一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犯罪即已結束,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一完成時即屬既遂,其完成行為後之結果狀態固然存在,然其構成要件行為業已完成而言。而參與犯罪組織條例之「參與」行為,以參加組織、投身於犯罪集團之行為概念為其態樣,當行為人之參與行為完成時,其參與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完成,至於其後之狀態,係屬完成參與行為後之結果狀態,並非「參與」行為本身;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另被告黎峻豪在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另行起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分別招募被告張巧蓉及陳威霆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是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故被告黎峻豪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2 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3 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及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張巧蓉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智恆部分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威霆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3 罪及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3 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就其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等3 人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黎峻豪、張巧蓉、陳威霆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4 人之損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等各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兼衡被告黎峻豪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車司機、月收入4 萬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巧蓉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超商職員、月收入2 萬4 千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霆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餐廳服務員、月收入2 萬8 千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五)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3 人均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黎峻豪交予被告張巧蓉、陳威霆所持用(見偵卷第67頁),且皆為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已據被告黎峻豪、張巧蓉、陳威霆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張巧蓉因本案獲得1,500 元之報酬,業經被告張巧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然被告張巧蓉供承係加入詐欺集團後,以收取包裏之次數計酬,每次500 元,而包裏內之帳簿究為何人之名字,並未查獲,無從特定係何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可認屬被告張巧蓉犯加入詐欺集團犯行之機會下而獲得,是本院認屬被告張巧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威霆因本案獲得之4,000 元之報酬,亦據被告陳威霆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而被告陳威霆上開犯罪所得,亦係被告陳威霆加入詐欺集團後,以收取包裏之次數計酬,每次500 元而獲得,依上述同一理由,本院亦認屬被告陳威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末查,被告黎峻豪於偵查時供稱:伊從5 月17日之後,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75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
│ 1 │謝沛蓁│「銀河系」詐欺集團成│於106年5月26日11時30│黎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員於106年5月26日10時│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假冒謝沛蓁之友人│至前開帳戶。        │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
│    │      │「偉哥」,撥打電話對│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
│    │      │位於桃園市住家之謝沛│                    │沒收。              │
│    │      │蓁佯稱:我急需用錢,│                    │陳威霆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請匯款18萬元至我指定│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帳戶等語,致謝沛蓁陷│                    │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二│
│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吳│                    │沒收。              │
│    │      │晉凱之合作金庫銀行南│                    │                    │
│    │      │投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2 │林瑀汝│「銀河系」詐欺集團成│於106年5月25日14時許│黎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員於106年5月24日16時│,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9分許,假冒林瑀汝之│戶。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
│    │      │四姐,撥打電話對林瑀│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
│    │      │汝佯稱:我急需用錢,│                    │沒收。              │
│    │      │請匯至我指定帳戶等語│                    │陳威霆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致林瑀汝陷於錯誤,│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
│    │      │示,匯款至方美君之兆│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
│    │      │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  │                    │沒收。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 │楊芬菊│「銀河系」詐欺集團成│於106年5月25日15時7 │黎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員於106年5月25日15時│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分許,假冒楊芬菊之 │開帳戶。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
│    │      │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
│    │      │對楊芬菊佯稱:我急需│                    │沒收。              │
│    │      │用錢,請匯至我指定帳│                    │陳威霆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戶等語,致楊芬菊陷於│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
│    │      │成員指示,匯款至方美│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
│    │      │君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                    │沒收。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智恆部分              │黎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
│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陳威霆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
│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 1  │TAIWAN MOBILE │
│    │門號0000000000│
│    │號黑色手機1 支│
│    │(含SIM 卡1 枚│
│    │;IMEI碼:8608│
│    │0000000000)  │
├──┼───────┤
│ 2  │BENTEN        │
│    │門號0000000000│
│    │號紅色手機1 支│
│    │(含SIM 卡1 枚│
│    │;IMEI碼:8643│
│    │0000000000、86│
│    │0000000000000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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