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翰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翰邑(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後,已於同年4月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不獲會晤被告,而由被告之受僱人劉振清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判決正本已於108年4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上訴期間係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另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係108年4月21日,而被告乃遲至同年5月8日始行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上本院法警室之收件章可資為憑,則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10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