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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提供生活開銷代價,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某日起,經由葉時豪(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參與由綽號「小開」之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9日與詹前良聯絡,騙取詹前良於107 年4 月21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於107 年4 月16日簡弘凱看到網路廣告,遂主動與該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騙取簡弘凱於107 年4 月22日將渠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或超商店到店等郵寄方式,寄送至超商(此部分詐欺尚無證據足資認定陳世昌知情、有犯意聯絡)。

三、嗣「小開」即指示陳世昌擔任收簿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 年4 月22日21時38分許、㈡同年月24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平門市○○○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振福門市,負責取得存簿及提款卡,並持綽號「小開」於同年3 、4 月間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交付予其之「林華崎」、「江國彥」國民身分證,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冒係「林華崎」、「江國彥」本人,向店員領取上開詹前良及簡弘凱所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並未經「林華崎」、「江國彥」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林華崎」、「江國彥」署名各1 枚,以示係「林華崎」、「江國彥」本人取件後,將簽收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華崎」、「江國彥」。

四、陳世昌領取後,旋以微信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綽號「小開」,再依「小開」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於107 年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或同榮路上的美聯社後面的住宅大樓地下室B1,交付予「小開」,並與葉時豪、綽號「小開」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於㈠於107 年4 月2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通訊電話予林雅瑩,假冒為渠親友欲借款云云,致林雅瑩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4 月23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詹前良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㈡於107 年4 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德順,假冒為渠親友欲借款云云,致王德順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4 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簡弘凱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107 年4 月26日1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國禎,假冒為渠親友欲借款云云,致邱國禎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4 月26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簡弘凱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詐得款項有匯入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嗣邱國禎、王德順、林雅瑩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取相關監視器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弘凱、邱國禎、王德順、林雅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等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7頁),核與被害人詹前良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簡弘凱、林雅瑩、王德順、邱國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07 年4 月22日2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畫面說明、107年4 月24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振福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害人詹前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詹前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害人詹前良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之繳費明細、被害人簡弘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簡弘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害人簡弘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國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邱國禎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被害人王德順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傳真、被害人王德順之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成功通知、被害人王德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煌龍」之翻拍畫面被害人詹前良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雅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雅瑩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告訴人林雅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提款機提領影像檔案光碟、107 年5 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陳世昌住家現場勘查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詹前良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機提領明細資料及被害人簡弘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機提領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擔任收簿手(基於目前很多詐欺集團係收購他人帳戶使用,故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知悉並具有詐欺他人郵寄帳戶之犯意聯絡,起訴書亦僅認定被告參與詐欺林雅瑩、王德順、邱國禎3 次加重詐欺既遂犯行,併此敘明),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自均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被告、葉時豪、「小開」之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具3 人以上,由「小開」負責指揮,且其等係利用網際網路向被害人等實行詐騙犯行,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是被告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葉時豪、小開及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又已告知罪名(見本院第19頁),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雅瑩、王德順、邱國禎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就被告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5 罪,被害人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又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害文書之真正,致生損害於他人,均有不是,自不宜輕縱;又審酌各次詐得之金額,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參酌被告素行、犯案之目的、參與程度、情節、負責工作,再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前事做電梯維修工作,需要扶養爺爺、10個月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林華崎」、「江國彥」簽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其各次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其確已獲得報酬,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陳世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三㈠犯│偽造之「林華崎」簽名壹枚,沒收。                            │
│    │行      │                                                            │
├──┼────┼──────────────────────────────┤
│ 2  │犯罪事實│陳世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三㈡犯│偽造之「江國彥」簽名壹枚,沒收。                            │
│    │行      │                                                            │
├──┼────┼──────────────────────────────┤
│ 3  │犯罪事實│陳世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欄一及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欺林雅瑩│                                                            │
│    │犯罪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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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陳世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欄詐欺王│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德順犯行│                                                            │
├──┼────┼──────────────────────────────┤
│ 5  │犯罪事實│陳世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
│    │欄詐欺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國禎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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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