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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即94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其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於施打海洛因時,明知在場之友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瀰漫,即順便吸該瀰漫之煙氣,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10月15日22時2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與福科路口,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年10月15日22時31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參毒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參毒偵卷第1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明知在場之友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瀰漫,其可能因此而吸到,卻不僅不迴避,還故意順便吸該瀰漫之煙氣,致其尿液中有甲基安非命之代謝物,其自是故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順便施用其友人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煙氣,並無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故無持有經施用吸收之問題。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記載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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