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高名
- 選任辯護人
-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404 號、第30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高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5 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因警方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住處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承宏、羅勝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羅勝吉與LINE暱稱「高各」、微信ID「LOVZ000000000 」之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50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節錄譯文、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羅承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承宏與LINE暱稱「高名」、微信ID「LOVZ000000000 」之對話翻拍照片、羅承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林高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林高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LINE、WECHAT、FB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本件被告林高名與本件購毒者羅承宏、羅勝吉均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亦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賺差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其於本件販賣毒品當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林高名如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而被告所犯前述各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且均係不同時間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 月15日確定,其於94年8 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 年6 月18日刑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係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7 年2 月至5 月間所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尚未能認為前案業已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而有關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雖係在前述刑期期滿日後之所為,然因此部分假釋亦可能遭撤銷,爰亦不論以累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然有於本案警偵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蕭時俊」,然因被告無法提供相關有效之具體事證供警方查緝,經檢警調查後,未能查獲有關「蕭時俊」販賣毒品之事證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0日中檢宏誠107 偵25404 字第107911873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2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7562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期間並非甚長、次數共5 次、對象共2 人、犯罪所得並非甚鉅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尚有罹患癌症、重度憂鬱症之母親有待照料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7頁至第48頁診斷證明書、第63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暨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皆屬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繳交扣案(參見107 年度查扣字第1670號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其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經查確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交易對│交易方法 │交易所得│論罪科刑│沒收 │ │號│ │點 │象 │ │ │ │ │ ├─┼────┼───┼───┼─────┼────┼────┼────┤ │1 │107年4月│臺中市│羅承宏│林高名以其│3,500元 │林高名販│扣案如附│ │ │7日1時10│西屯區│ │所持用之如│ │賣第二級│表二所示│ │ │分許 │澄清醫│ │附表二所示│ │毒品,處│之物;扣│ │ │ │院前 │ │行動電話與│ │有期徒刑│案犯罪所│ │ │ │ │ │羅承宏聯繫│ │參年捌月│得新臺幣│ │ │ │ │ │,約定交易│ │。 │參仟伍佰│ │ │ │ │ │3500元之甲│ │ │元均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後,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毒品並│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2 │107年5月│臺中市│羅承宏│林高名以其│4,000元 │林高名販│扣案如附│ │ │22日2時 │西屯區│ │所持用之如│ │賣第二級│表二所示│ │ │30 分許 │中港澄│ │附表二所示│ │毒品,處│之物;扣│ │ │ │清醫院│ │行動電話與│ │有期徒刑│案犯罪所│ │ │ │前 │ │羅承宏聯繫│ │參年捌月│得新臺幣│ │ │ │ │ │,約定交易│ │。 │肆仟元均│ │ │ │ │ │4000元之甲│ │ │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後,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毒品並│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3 │107年6月│臺中市│羅承宏│林高名以其│2,000元 │林高名販│扣案如附│ │ │5日9時許│大里區│ │所持用之如│ │賣第二級│表二所示│ │ │ │鳳城街│ │附表二所示│ │毒品,處│之物;扣│ │ │ │100 號│ │行動電話與│ │有期徒刑│案犯罪所│ │ │ │前 │ │羅承宏聯繫│ │參年柒月│得新臺幣│ │ │ │ │ │,約定交易│ │。 │貳仟元均│ │ │ │ │ │2000元之甲│ │ │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後,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毒品並│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4 │107年9月│臺中市│羅承宏│林高名以其│4,000元 │林高名販│扣案如附│ │ │2日0時46│西屯區│ │所持用如附│ │賣第二級│表二所示│ │ │分許 │中港澄│ │表二所示行│ │毒品,處│之物;扣│ │ │ │清醫院│ │動電話之通│ │有期徒刑│案犯罪所│ │ │ │前 │ │訊軟體「 │ │參年捌月│得新臺幣│ │ │ │ │ │LINE」與羅│ │。 │肆仟元均│ │ │ │ │ │承宏聯繫約│ │ │沒收。 │ │ │ │ │ │定交易4000│ │ │ │ │ │ │ │ │元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後,│ │ │ │ │ │ │ │ │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毒品並收取│ │ │ │ │ │ │ │ │價金。 │ │ │ │ ├─┼────┼───┼───┼─────┼────┼────┼────┤ │5 │107年2月│臺中市│羅勝吉│林高名以其│1,000元 │林高名販│扣案如附│ │ │18日凌晨│西屯區│ │所持用如附│ │賣第二級│表二所示│ │ │0時許 │澄清醫│ │表二所示行│ │毒品,處│之物;扣│ │ │ │院前 │ │動電話之通│ │有期徒刑│案犯罪所│ │ │ │ │ │訊軟體「 │ │參年柒月│得新臺幣│ │ │ │ │ │LINE」與羅│ │。 │壹仟元均│ │ │ │ │ │勝吉聯繫約│ │ │沒收。 │ │ │ │ │ │定交易1000│ │ │ │ │ │ │ │ │元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後,│ │ │ │ │ │ │ │ │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毒品並收取│ │ │ │ │ │ │ │ │價金。 │ │ │ │ └─┴────┴───┴───┴─────┴────┴────┴────┘ 附表二(沒收): ┌───────────────┬─────┐ │物品名稱 │數量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