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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游秀雯廖穗蓁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金」(有些共犯指其暱稱為「阿水」)為出資者、由洪維良(其與林聖文、熊益昌所犯本案偽證犯行,另以認罪協商程序處理)負責招募成員並指揮、詐騙訓練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下稱臺中詐騙訓練所;該址1樓懸掛之招牌為「益春茶行」)、詐騙話務機房設於苗栗縣○○市○○里○○000○0號透天厝(下稱苗栗話務機房)、由臺籍人士安排泰籍人士入境臺灣後,訓練泰籍人士以電話向泰國民眾以「假冒泰國警方佯稱需監管帳戶內資金而要求匯款」之詐術實施詐欺取財之「泰籍詐騙機房」,上游金主「阿金」並曾指示臺籍共犯一旦遭查獲,一律向檢警佯稱金主及指揮者為熊益昌云云,而欲將主要刑責推給人頭熊益昌而由熊益昌負責頂罪,該金主並已安排熊益昌與房東簽約而出名承租上揭苗栗話務機房,將詐騙機房使用之小客車登記到熊益昌之名下,復安排熊益昌擔任虛構之「益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印製名片發給臺籍被告,以使客觀事證均導向係熊益昌出資並主導該「泰籍詐騙機房」之運作。嗣經檢警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上揭2址搜索後,當場拘捕臺籍共犯洪維良、林聖文、王俊翔、徐祐偉、羅凱仁等5人、泰籍共犯NATTHASIT SAMTAKHU等17人(加計嗣後到案熊益昌、陳茂盛、廖英如等3名共犯,共計2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下稱泰籍詐騙機房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後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107年8月22日、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96、1194、1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後,王俊翔於106年10月13日經警移送至臺中地檢拘留室與洪維良碰頭時,又與洪維良勾串而知悉應向檢警陳稱出面承租臺中詐騙訓練所之人為熊益昌,其後,王俊翔於106年12月5日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訊而在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臺中詐騙訓練所自始至終均非熊益昌承租、熊益昌亦未曾於承租後指示自己裝修臺中詐騙訓練所之水電及淋浴間、且自己當初幫該犯罪集團找尋苗栗話務機房地點後,熊益昌未曾給過自己任何仲介報酬,仍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益春茶行樓上(按:即臺中詐騙訓練所)係熊益昌承租的,有打租賃契約、熊益昌有拿身分證影本過來」、「熊益昌承租後有去2、3樓看過現場,我就帶水電工上樓;後來熊益昌說要改淋浴間,是我帶水電師傅上去」、「熊益昌簽約而承租苗栗頭份機房時,熊益昌有給我仲介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而就泰籍詐騙機房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詐騙機房運作指揮或出資(金主)角色,為虛偽陳述,藉以隱瞞洪維良對機房運作之指揮角色(誤導指揮者為熊益昌),並隱瞞其他金主之存在(誤導找苗栗話務機房地點後所得仲介報酬為熊益昌支付予自己),致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嗣熊益昌於泰籍詐騙機房案件中,遭聲押獲准後,不願繼續擔責,乃於107年4月23日由檢察官再次提訊時,坦承其並非金主及指揮者,其他臺籍核心共犯陳茂盛、廖英如2人遭通緝到案後,亦供出泰籍詐騙機房案件實際指揮者為洪維良及上游金主一再透過他人要求串證而要求渠等虛偽供稱幕後金主之事,洪維良、林聖文、王俊翔3人於本院審理泰籍詐騙機房案件過程中,透過辯護人閱卷後知悉無法再行隱瞞,方陸續提出自白書而坦承原先偵查中關於熊益昌之證述內容為不實,其後,該泰籍詐騙機房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7年8月8日、107年8月22日、107年9月3日為107年度訴字第396、396及1194、1669號刑事判決,判決中亦均認定熊益昌僅係出名承租苗栗話務機房之人頭,並非指揮者及金主,洪維良才是指揮該犯罪組織者等情,始由檢察官據以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俊翔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同案被告熊益昌是被叫出來頂罪的,伊確實有載同案被告熊益昌去苗栗簽約,且有賺到仲介費8000元,伊認為同案被告熊益昌與「阿浩」都是人力仲介的人,所以才會說仲介費係由同案被告熊益昌所給付,而「益春茶行樓上係熊益昌承租的,有打租賃契約、熊益昌有拿身分證影本過來」乙事是聽洪維良說的,至於「熊益昌承租後有去2、3樓看過現場,我就帶水電工上樓;後來熊益昌說要改淋浴間,是我帶水電師傅上去」乙事,是伊自己編的,伊並無偽證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述「益春茶行樓上係熊益昌承租的,有打租賃契約、熊益昌有拿身分證影本過來」、「熊益昌承租後有去2、3樓看過現場,我就帶水電工上樓;後來熊益昌說要改淋浴間,是我帶水電師傅上去」等情事,僅指同案被告熊益昌為承租房屋及修改淋浴間之人,被告所述「熊益昌簽約而承租苗栗頭份機房時,熊益昌有給我仲介費8000元」乙事,亦僅指同案被告熊益昌為苗栗話務機房承租人及給付仲介費之人,被告之上開證述並無指稱同案被告熊益昌為主導者或出資者之意思,況且,檢察官於泰籍詐騙機房案件認定同案被告熊益昌、洪維良共同發起詐騙集團及共同擔任出資者乙事,所憑證據與被告上開證述無關,有臺中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追加起訴書可參,且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6、1194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被告洪維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共同被告熊益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憑證據亦與被告上開證述無關,是被告上開證述亦不足以影響共同被告洪維良、熊益昌二人之裁判結果云云。經查:

(一)於泰籍詐騙機房案件中,係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金」(或暱稱「阿水」)出資,且由洪維良負責招募成員並指揮,同案被告熊益昌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之人頭負責人,負責出名承租上揭苗栗話務機房供該集團使用,並負責日後頂罪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6、1194號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有該判決書(見訴字396卷第176至203頁)在卷可參,是同案被告熊益昌並非泰籍詐騙機房案件之實際指揮或出資者,且實際指揮、出資者係另有其人即同案被告洪維良、「阿金」等人,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於當日警詢時已供稱「(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附屬組合矮屋,有無外籍人士出入?原因為何?)有的,約在106年9月15日之後,有一個綽號阿浩或阿豪的男子及其他我不認識的男性,要來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上的樓層,...」、「(問:你除接送前述外籍人士外,還有幫忙阿浩處理何事?)阿浩曾在聊天時表示如果知道苗栗有透天厝的房子要出租,可以介紹給阿浩,如果有順利承租會包8000元紅包作為答謝,我就上591租屋網聯絡仲介,...,之後阿浩選好房子,請我帶2名男子(其中一名在益春茶舍見過,日期忘記了,另外一名沒見過但有向仲介遞名片【熊益昌】)去苗栗頭份承租的房子,確認屋況,當日就在屋子附近的7-11超商內與仲介簽訂租約,隔日阿浩有包給我8000元;後來我知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附屬組合矮屋有外籍人士居住時,阿浩利用益春茶舍整修裝潢期間,請我叫水電師傅到2樓將廁所修改為淋浴間,總共改了2間,...」等語(見偵字28093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足見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同案被告熊益昌並未承租臺中詐騙訓練所房屋,亦未曾委請被告將臺中詐騙訓練所2樓廁所改為淋浴間,且同案被告熊益昌僅係出面簽訂苗票話務機房房屋租約,並未委請被告仲介租屋,亦未實際擇定房屋及給付被告8000元仲介租屋報酬等情事,已有所認知;但被告於同年12月5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仍虛偽證稱「(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是何人承租?)熊益昌,房屋是陳奕幃,有打租賃契約,因為熊益昌有拿身分證影本過來,我有遇到過」、「我曾帶水電工上去,是熊益昌希望師傅去二、三樓幫忙裝電熱水器,我和水電師傅、熊益昌有去二、三樓看過現場,那是第一次去,...。有二次熊益昌說要改淋浴間,是我帶水電師傅上去。...」、「(問:你之前筆錄稱:有幫阿浩物色苗票頭份機房,你去何處找?)去591找。熊益昌的人會來一樓聊天,有問過我有無苗栗的朋友,他要租屋,希望有透天厝,可以當公司,我從591開始找,找了三間,我有錄影,熊益昌說可以,熊益昌又去看過一次,他們就去苗栗的7-11簽約,熊益昌有給我仲介費用八千元」等語,有被告之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在卷為證(偵字28093卷第11至15頁),核與被告先前與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不符,且就承租苗栗話務機房房屋乙事,更刻意將「阿浩」改稱為「熊益昌的人」,且改稱係同案被告熊益昌擇定房屋及實際支付8000元仲介報酬;再者,被告已坦承自行虛構「熊益昌承租後有去2、3樓看過現場,我就帶水電工上樓;後來熊益昌說要改淋浴間,是我帶水電師傅上去」乙事,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中,於107年7月30日出具陳述狀表明「熊益昌:(1)印象中來茶行1次找洪維良,做什麼事我不清楚。我與他不認識。(2)9月底去苗栗承租房子時有遞名片給房仲,為苗栗房屋承租人。」、「洪維良:(4)於106年10月13日調查局移送地檢開庭時,在地檢拘留室等待開庭時,他跟我說承租二樓的人為熊益昌,有租賃契約等語。惟直至107年3月26日律師閱卷來律見後,我看完卷方知悉無論是房東或是我,都沒有和任何人簽署其租賃契約。(5)當初請我連絡房東,說有人想承租二樓的人為洪維良。」等語(見訴字396卷第146至147頁),足證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係同案被告熊益昌承租臺中詐騙訓練所房屋,且同案被告熊益昌曾委請被告在臺中詐騙訓練所2、3樓裝設電水器及將2樓廁所改為淋浴間等證述內容,顯非事實,且與被告自身經歷而認知之事實不同。是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偵訊時所為係同案被告熊益昌承租臺中詐騙訓練所房屋,且同案被告熊益昌曾委請被告在臺中詐騙訓練所2、3樓裝設電水器及將2樓廁所改為淋浴間,以及係由同案被告熊益昌擇定苗栗機房之承租房屋及實際支付8000元仲介報酬等證述內容既虛偽不實,且與被告自身認知之事實不符,其有虛偽證述之行為並具偽證之故意,亦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乙情,尚無可採。而被告所辯係在地檢署拘留室聽同案被告洪維良說係同案被告熊益昌承租臺中詐騙訓練所房屋,才證述該情事乙節,縱然屬實,同案被告洪維良所述該情事,顯與被告自身經歷之事實(同案被告熊益昌未曾向其詢問承租臺中詐騙訓練所房屋,且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洪維銀向其詢問該房屋之承租事宜)不同,但被告竟乃依附同案被告洪維良之說法而虛偽證述,顯具偽證故意至明,是其此部分所辯無礙於其具偽證故意之認定,並無可採。

(三)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是偽證罪之成立係以虛偽證述內容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為要件,至於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查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偵訊時所為係同案被告熊益昌承租臺中詐騙訓練所房屋,且同案被告熊益昌曾委請被告在臺中詐騙訓練所2、3樓裝設電水器及將2樓廁所改為淋浴間,以及係由同案被告熊益昌擇定苗栗話務機房之承租房屋及實際支付8000元仲介報酬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乃涉及泰籍詐騙機房案件係由何人主導臺中詐騙訓練所房屋之承租、修繕,以及苗栗機房實際承租人及實際支付承租資金人等事實之認定,該等事實並與詐騙集團由何人居於指揮或出資角色息息相關,是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倘為裁判採認屬實,即可能造成裁判誤為認定同案熊益昌係泰籍詐騙機房案件之詐騙集團指揮人或出資者,並進而隱匿真正指揮人(如同案被告洪維良)或出資人(如「阿水」),因此,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顯然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刑法偽證罪所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者,臺中地檢檢察官107年1月29日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起訴書更已引用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據清單上之待證事實欄雖僅截錄部分證詞內容,但證稱名稱欄已載列被告該次證述為證據),認定同案被告熊益昌、洪維良為共同發起人及共同擔任出資金主,其後,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追加起訴書(就同案被告熊益昌部分追加起訴),亦轉引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起訴書所附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偵訊時所為證述等證據,認定同案被告熊益昌、洪維良為共同發起人及共同擔任出資金主等情,亦有該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益徵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至本院107年8月22日之107年度訴字第396、1194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被告洪維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共同被告熊益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宣判當下,同案被告洪維良、熊益昌均已更異先前供證內容,表明同案被告熊益昌僅係出名人頭,並非指揮或出資者等情,且被告更於107年7月30日出具陳述狀表明「熊益昌:(1)印象中來茶行1次找洪維良,做什麼事我不清楚。我與他不認識。...」、「洪維良:(4)於106年10月13日調查局移送地檢開庭時,在地檢拘留室等待開庭時,他跟我說承租二樓的人為熊益昌,有租賃契約等語。惟直至107年3月26日律師閱卷來律見後,我看完卷方知悉無論是房東或是我,都沒有和任何人簽署其租賃契約。」等情事,本院107年8月22日之107年度訴字第396、1194號刑事判決未依被告106年12月5日偵訊時所為虛偽不實證述內容,而為同案被告熊益昌不利或同案被告洪維良有利之認定,顯然僅係該案事證嗣後更異之當然結果,無從因此認定被告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辯護人所辯依臺中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追加起訴書,以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第1194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為虛偽不實證述內容,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乙情,亦無可採。

(四)另按證人結文內關於案號及案由之填載,僅係輔助性之記載,其目的在辨別該證人係在何案件具結作證,縱有漏記,倘能確認其係在某特定案件偵查或審判時作證所具結,仍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簽立之證人結文(見偵卷28093卷第15頁),固未明確載記同案被告熊益昌為被告,惟上開結文所載案號106年度偵字28093號係指泰籍詐騙機房案件,並無疑問,足見被告於簽立上開證人結文時,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泰籍詐騙機房案件涉案嫌疑人如同案被告洪維良、熊益昌及不知真實姓名之出資人等人,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結文未明確載記同案被告熊益昌等人為被告乙事,尚不影響被告具結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偵查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