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欣怡王詩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建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07年度偵字第17693號、107年度偵字第216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476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8218號),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呈於參與同案被告俞思名(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同案被告丁苑嬋(由本院另行審結)、俞思名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崧丞,致告訴人王崧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何建呈與同案被告丁苑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同案被告俞思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前開詐得款項(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之金額及人頭帳戶、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俞思名,由俞思名交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

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何建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前案紀錄所示,被告何建呈加入由同案被告俞思名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王崧丞之犯行(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77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7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係於前案繫屬後始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於107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7年11月6日中檢宏秋107偵1493字第1079101002號函上本院刑事收案戳章在卷可稽,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既繫屬在後,該部分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為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核屬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提款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 │匯款金額│頭帳戶 │為人 │提款金額│ │├───┼───────┼────┼────┼───┼────┼────┤│王崧丞│詐欺集團之其他│107年4月│中華郵政│何建呈│107年4月│臺中市北││ │不詳成員佯裝為│15日下午│帳號700 │ │15日下午│屯區松竹││ │網路賣家,於10│5時13分 │-0000000│ │5時20分 │路2段88 ││ │7年4月14日下午│許,匯款│0000000 │ │至23分許│號「7-11││ │4時許撥打電話 │8萬7123 │號帳戶 │ │,提領2 │雅樂門市││ │予王崧丞,佯稱│元 │ │ │萬元(4 │」 ││ │收貨單據簽錯,│ │ │ │次)、 │ ││ │需至ATM操作調 │ │ │ │7000元 │ ││ │整等語,致王崧├────┤ ├───┼────┼────││ │丞陷於錯誤,而│107年4月│ │丁苑嬋│107年4月│臺中市北││ │依該詐欺集團成│15日下午│ │ │15日下午│屯區松竹││ │員之指示至ATM │5時28分 │ │ │5時30分 │路2段88 ││ │操作匯款至右揭│許,匯款│ │ │許、31分│號「7-11││ │人頭帳戶。 │2萬9985 │ │ │許,提領│雅樂門市││ │ │元 │ │ │2萬元、1│」 ││ │ │ │ │ │萬元 │ ││ │ ├────┤ ├───┼────┼────││ │ │107年4月│ │何建呈│107年4月│臺中市北││ │ │15日下午│ │ │15日下午│屯區松竹││ │ │5時32分 │ │ │5時37分 │路2段193││ │ │許,匯款│ │ │許,提領│號「7-11││ │ │2013元 │ │ │2000元 │瑞登門市││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