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木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木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參玖公克)應沒收銷燬;扣案鏟子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木山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3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木山為小學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於90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6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0年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95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4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此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69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袋等物,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2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
被 告 周木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木山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於同年8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
第548號判決免刑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3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47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業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周木山仍未戒絕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1月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
抽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30弄6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執行附帶搜
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957公
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鏟子1支等物,員警再帶同周
木山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
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袋,以及其所有之平板2支、手機2支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周木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
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6939公克):
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扣案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袋等物:佐證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1紙: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6957公克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6939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
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所出具編號6B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其以一行為
,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屬想像競合,請依法從
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鏟子1支、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
據被告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
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發」之男子,然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資
偵查,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請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絕毒癮,復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任令其身心為二種毒品同時予以
極度之戕害,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昭炯戒,並啟自
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