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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參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計約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參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貳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計約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釋放;惟其又於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為本院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遠離毒品,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密集地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台中縣清水鎮○○路四八之五三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亦密集地於上述時地,利用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引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其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入之方式,接續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持搜票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七‧三三公克、空包裝總重0‧八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計約一‧四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並採尿檢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現場照片四張及上述扣案物等證據方法可憑,足見其上開自白屬實,亦可採為證據。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而先後於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接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

㈠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二罪,均應構成連續犯;惟此業經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乃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密集地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且公訴人此項更正,核無不合。故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於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曾於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今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上述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按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七‧三三公克、空包裝總重0‧八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計約一‧四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因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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