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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銘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志銘明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春社市場後方停車場之車輛皆為他人所有,而紙箱、雜物、樹葉、木板等物品性質上均極為易燃,如將之點燃,火勢可能會延燒波及到停放在旁之車輛,將肇致公共危險,僅因不滿所駕駛之車輛前曾停放在該處遭人毀損,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27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見黃清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黃玉麟)停放在該處,竟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燃前揭車輛旁之紙箱、雜物等易燃物品,見火勢迅速燃燒後,即逕自離去,火勢因而延燒至前開車輛右後側,造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燒燬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47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見裕興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蔡燕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黃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持前開打火機1 個,點燃前揭車輛旁之樹葉、木板等易燃物品,見火勢迅速燃燒後,即逕自離去,火勢因而延燒至前開車輛,造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燒燬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許,扣得潘志銘所有之前揭打火機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志銘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鴻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裕興商行之負責人何岳峰、被害人蔡燕子、黃嘉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反、107 年度偵字第198 號偵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春社市場經理吳文楨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現場照片1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3 頁、第82頁至第110 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75號偵卷第4 頁)附卷供參,且有打火機1 個扣案可稽;又本件火災原因經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燒損火流延燒路徑、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錄影器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段00000 地號為起火地點,起火地點西北側雜物堆(火焰標示牌)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1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35頁至第7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車輛之保險桿、燈罩及車體鈑金部分,因被告前揭放火行為,致令不堪使用,均已喪失其原本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輛,緊鄰春社市場及他人住宅,且有其他車輛停放在旁乙節,有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63頁、第72頁至第72頁反、第89頁)附卷供憑,而被告持上開打火機點燃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車輛旁之紙箱、雜物、樹葉、木板等易燃雜物,若非即時撲滅,火勢恐延燒至附近住宅或其他車輛,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2 次放火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潘志銘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放火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而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仍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放火原含有毀損之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自然造成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不另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黃清鴻、蔡燕子、黃嘉雯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 份、被害人黃清鴻107 年3 月6 日偵訊筆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198 號偵卷第11頁、第14頁)在卷可稽,另裕興商行負責人何岳峰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業據被害人何岳峰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3頁反),態度良好,且被告對其放火行為業已深感悔悟,考量被告前揭放火燒燬之物品僅部分受有燒損,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而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2 次所犯之罪,各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自我情緒管理不佳,僅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曾在該處遭人毀損,竟恣意縱火燒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車輛之保險桿、燈罩及車體鈑金,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悟,復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業如上述,並斟酌被告燒燬物品之狀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燒燬之物                      │
├──┼─────┼───────────────┤
│ 一 │犯罪事實欄│黃清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一(一)所│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及保險桿  │
│    │示之事實  │                              │
├──┼─────┼───────────────┤
│ 二 │犯罪事實欄│裕興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    │一(二)所│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塑質燈罩    │
│    │示之事實  │                              │
│    │          ├───────────────┤
│    │          │蔡燕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用小貨車之右側塑質燈罩、車體鈑│
│    │          │金及保險桿                    │
│    │          │                              │
│    │          ├───────────────┤
│    │          │黃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之後側塑質燈罩及車體鈑│
│    │          │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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