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弘國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7999號、第13582號、第17997號、第29615號、第29616號、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3106號、第3107號、第9184號、第9491號、第949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弘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弘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陳弘國業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弘國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接受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弘國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聯繫使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