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惠鶯
施連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9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惠鶯與施連勝為夫妻,於民國89年間,渠2 人在臺中市○○路000 號經營「上佳成衣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4 月10日,由被告蔡惠鶯出面,以其偏名「蔡惠茹」之名義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劉秀琴(加入2 會)、方滿女(以偏名方映雨名義及先生關中明名義加入2 會)、林素珠(加入2 會)、黃于茵(加入2 會)、賴明華(以偏名賴昭宏名義加入1 會)、劉美華(加入1 會)、許秀春(加入1 會)、廖雪枝(加入2 會)等為互助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6人,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至91年5 月10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授權由被告蔡惠鶯、施連勝負責於每月10日14時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詎於90年9 月10日開標,由許秀春得標,會首即被告蔡惠鶯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後,竟未交付與得標人許秀春,隨即舉家搬遷逃匿無蹤,該互助會因而宣告倒會,嗣活會會員發現互助會僅存8 個會期,竟尚有劉秀琴、方滿女(2 會)、林素珠(2 會)、劉美華、施家本、黃于茵(2 會)、廖雪枝(2 會)賴明華等8 人,計12個活會,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查知被告施連勝、蔡惠鶯共同連續偽造會員劉美華、施家本、林素珠、方滿女名義之互助會標單,冒標四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等情事。
(二)被告施連勝、蔡惠鶯明知已無能力繳交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4 月25日宣稱招募互助會,未經告訴人葉正南、黃于茵、方滿足等3 人同意,即將其等3 人列名為會員,使其他參加之會員劉美華(加入2 會)、方滿女(以關中明名義加入1 會)陷於錯誤入會,陸續繳交會款予被告施連勝、蔡惠鶯。該互助會會期自90年4 月25日至91年12月25日止,約定每人每會2萬元,採內標式標會,每月25日14時投標。被告蔡惠鶯於收受頭期會款後,於次月向會員方滿女表示因成員不足宣告止會,並退回已收之會款,惟未告知會員劉美華,仍持續向劉美華收取5 次會款,每月2 會,合計20萬元(未扣除利息),致劉美華陷於錯誤,如數繳付會款。
(三)另被告施連勝、蔡惠鶯復基於概括犯意,又於90年8 月20日以相同手法,未經尤清標、方滿女、劉美華之同意,虛列其等之名義招募其餘會員,並向陷於錯誤入會之告訴人方滿足收取2 會會款,致生損害於方滿足。嗣施連勝、蔡惠鶯於90年9月17日,舉家搬遷,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施連勝、蔡惠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又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為牽連犯;先後4次冒標行為,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被告2 人前後2 次冒名招募互助會之犯行,為連續犯;被告2 人所犯前開二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施行,本件判斷追訴權時效所適用關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追訴權時效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本條項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法定刑業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時效期間,亦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認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2 人前開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9 月10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查本案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4 日開始偵查(見90年度發查字第4127號偵查卷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後因偵查中被告2 人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6 月7 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施連勝於92年12月10日緝獲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 月23日撤銷被告蔡惠鶯之通緝,並經檢察官於93年5 月5 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 月2 日繫屬本院,因被告施連勝、蔡惠鶯逃匿,由本院分別於94年1 月7 日、同年1 月1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復加計因通緝停止之2 年6 月,而為12年6 月;且實施偵查日及本院繫屬日至通緝發佈日間之偵查、審判程式進行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均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止之1 月又27日,是被告蔡惠鶯、施連勝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分別於104 年6 月4 日、104 年10月1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