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宜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宜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半成品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半成品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宜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2151號、3511號、3745號、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於106年6月2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宜偉為毒品受管制人口,於106年6月29日9時25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6年10月23日17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4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與平德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楊宜偉自身上丟出之自製吸食器半成品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楊宜偉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6日修正,同年月13日公布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日入伍,嗣於106年5月12日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軍易卷第5頁,本院軍簡卷】,則被告既已非現役軍人,即不受軍事審判,本院對於本案自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且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有本院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調查保護室受保護處分少年年籍資料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另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則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6A31001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附卷,並有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半成品1組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2151號、3511號、3745號、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茲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警詢時,雖曾供陳其於106年6月25日23時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LINE通訊軟體向綽號「小偉」男子聯繫購毒事宜,並提供上揭使用之行動電話予員警查證,然經員警檢視被告提供於106年11月9日20時許,向上揭綽號「小偉」男子購買毒品之對話,該對話內容僅約定地點見面,尚難認定為毒品交易情事,另提供綽號「小偉」男子現以「死路一條」之暱稱於LINE通訊軟體從事販毒情事,然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因此無法繼續追查上游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1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02754號函在卷可按【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17號卷第16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徹底戒絕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主動坦承其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兼酌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七、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查扣未使用之自製吸食器半成品1組,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又一般而言吸食器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