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9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428號107年度重訴字第 421號107年度重訴字第 758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雨杰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嘉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何健祥 謝朝竣 李浚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94 號、第13135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888 號、第7992號、第2913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9139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涂皓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周雨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賴嘉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何健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朝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浚嘉幫助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坤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常偉政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然常偉政於民國104 年間安插車手於蔡佳宏旗下工作,且自同年4 、5 月起與安插之車手以黑吃黑方式獲取蔡佳宏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約新臺幣450 餘萬元,致蔡佳宏心有不甘;而涂皓鈞前於104 年間經營賭場時,與常偉政有約50萬元之賭債糾紛,且常偉政行蹤不明、拒不出面處理,亦對常偉政心生不滿,涂浩鈞於106 年1 月28日晚間自通訊軟體之群組獲得不知情之陳坤宏(陳坤宏被訴幫助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經本判決諭知無罪,詳後述)將於當晚與常偉政處理債務,因而得悉常偉政之行蹤後,即將上情告知蔡佳宏,然渠等不思以合法手段催討,竟分別聯繫周雨杰(綽號小雨)、賴嘉韡(綽號小夫)、邱義文(所涉擄人勒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健祥、謝朝竣前來支援,並安排周雨杰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 段之「新天地餐廳」附近,持涂皓鈞所交付之汽車鑰匙,開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銀色BMW 牌大七系列,下稱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至臺中市太平區振興路「灰姑娘檳榔攤」附近,與何健祥、謝朝竣及邱義文等人會合,蔡佳宏、涂皓鈞即與周雨杰、賴嘉韡、邱義文、何健祥、謝朝竣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周雨杰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邱義文、賴嘉韡,由何健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白色TOYOTA牌ALTIS 型,下稱乙車)搭載謝朝竣,而涂皓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BENZ牌C 系列,下稱丙車),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0號之「新生加油站」。途中,蔡佳宏並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口罩分發給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邱義文配戴,俟涂皓鈞於接獲蔡佳宏與周雨杰以手機通訊軟體回報已抵達「新生加油站」後,即在通話中告知其等在附近等待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 牌X6型,下稱丁車)駛進「新生加油站」後,即可包抄圍堵丁車附近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牌ALTIS 型,下稱戊車),以便將坐在戊車上之常偉政押走,以處理上開債務問題。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不知情之陳坤宏透過不知情之薛舜文請託,委由不知情之鄭仁豪駕駛丁車前來還款予常偉政,而與戊車均進入「新生加油站」後,涂皓鈞遂駕駛丙車,而與駕駛甲車之周雨杰,駕駛乙車之何健祥均立即駕車上前包抄圍堵戊車,甲車上之蔡佳宏與賴嘉韡、邱義文並隨即下車朝戊車衝去,且經涂皓鈞到場確認常偉政之位置後,由蔡佳宏持金屬材質之槍枝(未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具殺傷力,下稱A 槍)比向常偉政,賴嘉韡亦在旁協助毆打常偉政,邱義文則站在一旁助勢拉扯,欲強行將常偉政拉出戊車,然因常偉政不從並出手抵抗,蔡佳宏遂開槍射擊發出槍響聲,欲壓迫威嚇常偉政就範,駕駛戊車搭載常偉政前來之其姨丈江長銘見狀便趁隙逃離,戊車內僅剩常偉政1 人。但因常偉政仍不斷反抗且試圖搶槍,蔡佳宏便持A 槍握柄,持續敲打常偉政之頭部與身體,賴嘉韡、謝朝竣亦上前幫忙毆打、強拉常偉政,何健祥與邱義文則在旁助勢把風查看,使常偉政因此受有頭部四處撕裂傷(1x1cm 、3x1cm 、2x2cm 、3x2cm )、雙手擦挫傷(2x2cm )、雙膝擦傷(1x1cm )、左踝擦傷(1x 1cm)等傷害,同時感到頭昏無力致無法繼續抵抗,遂遭蔡佳宏、賴嘉韡、謝朝竣等人強拉上甲車,周雨杰隨即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常偉政,何健祥亦駕駛乙車搭載謝朝竣、邱義文,而與自行駕駛丙車之涂皓鈞均加速逃離新生加油站,往臺中市太平區方向開去。途中,坐在由周雨杰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之蔡佳宏仍繼續持A 槍比向常偉政揚言開槍,避免常偉政輕舉妄動或出手反抗,而與坐上甲車後座之賴嘉韡一同看顧常偉政,使常偉政因此無法自由下車離去。然因常偉政之頭部遭蔡佳宏持A 槍握柄敲擊而不斷流血,蔡佳宏便先聯絡何健祥、謝朝竣買藥至太平區「天仙宮」附近斜坡空地會合,幫常偉政擦藥止血後,涂皓鈞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指示周雨杰於106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33分左右,駕駛甲車至太平區「光興隆大橋」(在「一江橋」附近)與駕駛丙車在該處等候之涂皓鈞會合,蔡佳宏便將A 槍及其內子彈均交還給涂皓鈞,涂皓鈞並詢問常偉政家人之電話,以供其聯繫代為償還上開債務,且於常偉政說出阿姨常雅芳之電話號碼後,涂皓鈞便透過薛毓峻等人聯繫常雅芳要求其代為籌措500 萬元,涂皓鈞另指示周雨杰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與常偉政四處移動並等候消息,以便在常偉政家人支付賠償金額前,持續控制常偉政之行動自由,而以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常偉政之行動自由。 ㈡因常偉政之家屬遲遲無法及時籌出賠償金額,涂皓鈞擔憂甲車遭警循線查獲,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周雨杰、蔡佳宏換車,且告知計程車司機李浚嘉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太原停車場」搭載周雨杰等人,並向周雨杰取回甲車鑰匙,經李浚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己車)前往「太原停車場」等待,迨周雨杰駕駛甲車於106 年1 月29日凌晨4 時47分許抵達「太原停車場」後,即將甲車棄置該處,而與蔡佳宏、賴嘉韡、常偉政均改乘己車,並由蔡佳宏、賴嘉韡分別坐在己車後座常偉政之兩旁,繼續控制常偉政行動自由,而李浚嘉依現場狀況,已明知常偉政係處於他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然為賺取向涂皓鈞收取之500 元車資,仍基於幫助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依涂皓鈞之指示向周雨杰索取甲車鑰匙以轉交還給涂皓鈞,並駕車搭載周雨杰、蔡佳宏、賴嘉韡、常偉政等人上路。後因賴嘉韡表示欲先行離開,便於106 年1 月29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東區旱溪東路1 段之「新天地餐廳」附近下車離去,換由周雨杰坐到己車後座,與蔡佳宏坐在常偉政之兩旁,繼續控制、脅持常偉政之行動自由,而李浚嘉則於於106 年1 月29日凌晨5 時8 分許,將已車駛至位於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之「蜜雪兒汽車旅館」,再安排蔡佳宏、周雨杰及常偉政搭乘其不知情友人張永鈞(原名:張耿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並依涂皓鈞之安排,於106 年1 月29日凌晨5 時40分許,將常偉政強押至位於南屯區大墩十一街之「蘭夏會館」211 號房內,由蔡佳宏與周雨杰持續看顧,而拘禁常偉政。惟因常偉政之家人仍遲未交付籌措之款項,蔡佳宏便於106 年1 月29日中午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欲迫常偉政簽立本票,常偉政見僅留周雨杰獨自看管,遂趁隙將周雨杰反鎖房門外,並用會館電話通知常雅芳,周雨杰與購物返回之蔡佳宏見狀則趕緊逃逸,常偉政始由獲報到場之警方救出而重獲自由,員警並循線陸續拘提蔡佳宏、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周雨杰、涂皓鈞等人到案,且扣得蔡佳宏所有如附表六所示、涂皓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用以聯繫上開剝奪常偉政行動自由時所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涂皓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家樂福量飯店停車場,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緯」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3 支、附表七編號四之㈠之①、編號四之㈡、編號五之㈠之②、編號五之㈡及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21 顆(起訴書略載為至少119 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未經許可寄藏之;俟涂皓鈞與周雨杰對常偉政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後,乃於106 年6 月間逃匿至屏東縣墾丁地區,涂皓鈞並將附表七編號三所示衝鋒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71顆(包含附表七編號四之㈠之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附表七編號五之㈠之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交付周雨杰幫忙保管,而周雨杰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受涂皓鈞委託,代為保管裝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67顆(起訴書誤載為71顆)之袋子,而未經許可寄藏之,涂皓鈞則隨身攜帶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9 顆,其餘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則均置放在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車)之駕駛座底下及後車廂內,嗣其等於106 年6 月11日晚間欲自屏東縣○○鎮○○路000 ○0 號所住民宿遷往他處躲藏時,為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拘提涂皓鈞、周雨杰到案,並扣得附表七、八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附表七、八、附表十之㈡之14所示),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本院依上開規定送請各該機關鑑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經查,就被告涂皓鈞部分,證人即被告周雨杰、蔡佳宏、何健祥、謝朝竣、賴嘉韡、邱義文及證人常偉政、江長銘、賴柏如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涂皓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涂皓鈞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就被告涂皓鈞所涉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李浚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常偉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之證述、證人張永鈞於警詢時、證人江長銘於偵訊時、證人薛舜文、鄭仁豪、常雅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常偉政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16794 號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偵字第16794 號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96 頁至第517 頁,張永鈞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47 頁,江長銘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29139 號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薛舜文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29139 號卷五第59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四第176 頁至第186 頁,鄭仁豪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四第148 頁至第173 頁,常雅芳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頁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二第149 頁至第168 頁),且有附表十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復有附表六、附表七編號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李浚嘉對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等人之前揭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然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常偉政找人來應徵車手,結果領到錢之後交給常偉政,我是要處理被常偉政黑吃黑的錢,而找涂皓鈞是因為他的人面比較廣,而且我知道他也被常偉政拿走錢,當天是要處理我和涂皓鈞被常偉政黑吃黑的錢等語;被告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主要是要處理蔡佳宏被常偉政黑吃黑的部分,我的部分是要處理賭債等語;被告周雨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有剝奪常偉政行動自由和傷害,但我對於擄人勒贖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賴嘉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蔡佳宏和常偉政事在喬債務,結果喬不攏,常偉政又對蔡佳宏嗆聲,所以才下車打常偉政並押走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稱:常偉政叫外面的年輕人來應徵詐欺集團的車手,領到錢之後,把錢交給常偉政,常偉政安排的車手有吳季庭、許嘉容、邱柏勛和綽號「火雞」的人,吳季庭部分拿走80萬元、許嘉容部分拿走74萬元和60萬元、邱柏勛部分為60萬元、「火雞」的部分為68萬元、170 萬元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8號卷二第402 頁至第403 頁,卷四第55頁),核與證人吳季庭、邱柏勛、許嘉容、詹興邦、任泓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吳季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參加詐欺集團被判刑,常偉政是我的國小同學,104 年8 月起我和常偉政住在一起約3 個月,當時他有拜託我去北部拿一筆錢,他帶我到雙十路的品記茶行找蔡佳宏、宣佳銘,蔡佳宏拿2 支手機給我們,他說等一下會有電話指示我們去拿錢,印象中是到新竹類似公園的地方向一個男生拿幾十萬元,但常偉政指示我把領到的錢拿回去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錢要去交給常偉政,但我覺得應該是常偉政要拗人家的錢,我把錢拿給常偉政時,宣佳銘也在場,之後任泓凱來和我們一起住,我有跟他講這件事,也有人打電話問我錢到哪裡去,我沒回答就掛掉電話,後來我知道常偉政在黑吃黑,因為此事我出門有一次還被人家問我錢在哪裡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287 頁至第295 頁)。 ②證人邱柏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和蔡佳宏一起犯詐欺案件被判刑,我是車手、蔡佳宏是車手頭,當初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的是許嘉容,105 年4 月8 日到豐原區愛國路向被害人收74萬元的案子,我是和一個廖姓少年一起去的,收到的錢被別人搶走,但這是許嘉容指示去搶的,也就是這筆錢原本應該交給蔡佳宏,但許嘉容要我假裝讓他叫來的人搶走,另外105 年4 月12日我去新北市永和區收60萬元的案子,收來的錢我自己吞掉了,後來蔡佳宏有問別人關於錢的事情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298 頁至第304 頁)。 ③證人許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和蔡佳宏一起做詐欺,我是擔任介紹人,介紹車手給蔡佳宏,而常偉政的綽號「文迪」,我曾和常偉政合作過去黑吃黑蔡佳宏的錢,蔡佳宏應該是要討這筆錢才去綁架常偉政,我記得蔡佳宏第一天被常偉政拿走74萬元左右,這次是常偉政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處理這筆錢,叫我留邱柏勛的電話給他,我也有跟邱柏勛說我的朋友會向他拿錢,不要讓上手知道,後來蔡佳宏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回頭,他還帶了很多人去衝我一個據點,把我旗下的車手都抓去軟禁,我當下有回去向蔡佳宏說明,向他交代這筆錢是我和「文迪」合作黑掉的,我有說是我們演了一齣被搶的戲,而他們因為還有用我的車手也就是邱柏勛繼續做詐欺,所以後面又掉了一筆60萬元,我當時也懷疑這筆60萬元是被邱柏勛和常偉政拿走,但我找不到邱柏勛,就我所知,蔡佳宏被常偉政吃掉的錢,和我有關係的大概130 幾萬元,在更早之前,常偉政自己處理過蔡佳宏詐欺的錢有一筆是1 、200 萬元,那時候都有人在群組喊著要抓「文迪」,說要通緝他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416 頁至第427 頁)。 ④證人任泓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做過詐欺,但和常偉政做的詐欺無關,可是我有朋友在常偉政那邊,常偉政會叫車手去領別人的錢然後把錢拿走,也就是黑吃黑,我曾和吳季庭、廖柏豪一起住在常偉政位於文心路「巴黎第六區」社區的住處,我在場有聽到吳季庭、廖柏豪、薛家明和綽號「魚仔」等人和常偉政一起討論黑吃黑別人的贓款,我只知道有一條4 、50萬元以上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306 頁至第311 頁)。 ⑤經勾稽比對證人吳季庭、許嘉容、邱柏勛、任泓凱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常偉政確實透過吳季庭、許嘉容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被告蔡佳宏所述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80萬元、74萬元,而邱柏勛雖證稱其所侵吞之60萬元部分並未交予常偉政,然證人詹興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透過許嘉容介紹認識蔡佳宏,許嘉容曾經幫蔡佳宏做詐欺,我知道常偉政的綽號是「文迪」,因為許嘉容曾說過他們做詐欺時,「文迪」叫許嘉容把錢拿走,黑吃黑,我知道黑吃黑的苦主是蔡佳宏,因為許嘉容在104 年或105 年間曾經找我幫他找「文迪」,說有一個車手叫邱柏勛,「文迪」透過他去拿蔡佳宏他們的錢,許嘉容要我顧好邱柏勛,她說這是「文迪」旗下的車手,但邱柏勛並沒有說錢拿去哪裡,後續就都是他們處理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312 頁至第319 頁),是依照當時客觀情況判斷,介紹邱柏勛擔任被告蔡佳宏旗下車手之證人許嘉容尚且認定邱柏勛係受告訴人常偉政之指示而侵吞該筆60萬元,遑論一再遭受告訴人常偉政所安排車手侵吞款項之被告蔡佳宏,是被告蔡佳宏辯稱其認定遭告訴人常偉政以黑吃黑方式侵吞之款項為80萬元、74萬元、60萬元等節,應堪認定。 ⑥至於被告蔡佳宏所稱遭「火雞」侵吞68萬元、170 萬元部分,雖因未能查悉「火雞」之真實年籍資料而傳喚到庭對質確認,然本院審酌被告蔡佳宏遭告訴人常偉政侵吞款項之時間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惟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僅稱: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這幾件,還有其他事情太久了等語(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73 頁),而其具體所陳上開遭告訴人常偉政以黑吃黑方式侵吞之80萬元、74萬元、60萬元等款項,均經告訴人常偉政安排之車手到庭確認無訛,堪認被告蔡佳宏並非為了脫免本案罪責而有渲染、誇大遭侵吞款項之情事;再參以證人許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更早之前,常偉政自己處理過蔡佳宏詐欺的錢有一筆是1 、200 萬元等語,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蔡佳宏稱遭告訴人常偉政安排「火雞」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詐得款項68萬元、170 萬元,應屬非虛。 ⒉被告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部分是賭債98萬元,常偉政跟我說3 天內還我是打7 折,大約6 、70萬元,如果沒有還的話,會賠我2 倍等語(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58 號卷卷第116 頁),而證人常偉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涂皓鈞之間有賭債糾紛,他們用場子去賭有輸,後來利息太高了,剩下的也不知道是要還利息還是什麼,金額是50萬元,後來利息不知道加到多少,金額要問涂皓鈞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97 頁),是被告涂皓鈞與告訴人常偉政之間,縱依證人常偉政所述,至少亦有50萬元之債務糾紛乙節無訛。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常偉政與至少積欠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共452 萬元、5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涂皓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經員警數位採證還原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其與被告蔡佳宏於106 年1 月29日凌晨之對話如下(106 年度偵字第16530 號卷三第21頁反面):「 ①凌晨0時20分: 蔡佳宏:哥,手機很爛,還是你跟我報,一條一條我跟他 他現在都說他不知道 ②凌晨0時30分: 蔡佳宏:大仔,他說直接看多少,要給我們處理 還是你報給我:,一條一條跟他處理 ③凌晨0時48分許 蔡佳宏:大仔,你有辦法過來一趟嗎?因為我這支手機真的很爛,沒有辦法聯絡 涂皓鈞:沒關係啦,我等一下用一用馬上過去啦,你先看他怎樣啦,他要拿多少錢出來跟我們講 涂皓鈞:他要拿多少出來跟我們處理,嘿呀」 是以,被告蔡佳宏於對話中既然明確表示要「一條一條算」,益見被告蔡佳宏、涂皓鈞等人當晚控制告訴人常偉政行動自由之目的,確係為處理其等上開債務糾紛無疑,否則,被告蔡佳宏等人若係為勒贖而擄走告訴人常偉政,又豈有與告訴人常偉政「一條一條算」之理?再者,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因常偉政之家人仍遲未交付籌措之款項,蔡佳宏便於106 年1 月29日中午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欲迫常偉政簽立本票」等語,倘被告蔡佳宏等人上開將告訴人常偉政強行押走之意圖在於「取贖」,又豈有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贖金之理?是以,被告蔡佳宏等人為上開行為之目的,無非係要迫使告訴人常偉政或其家人出面償還積欠被告蔡佳宏、涂皓鈞之前揭債務,渠等住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等人均係犯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李浚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涂皓鈞、周雨杰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七、附表八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七、附表八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拘提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58 號卷第175 頁至第184 頁),足認被告涂皓鈞、周雨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周雨杰為警拘提到案時,雖扣得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71顆,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係將附表七編號四至五、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查扣之所有子彈一併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4 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2007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97頁至第98頁),導致無從區分附表七編號四之㈠之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附表七編號五之㈠之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究竟是否自被告周雨杰受被告涂皓鈞所託而保管之背包內所查扣,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4 顆,均為被告周雨杰所持有,是被告周雨杰受被告涂皓鈞之託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應僅為67顆。 ㈢至被告涂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於改口稱:查扣的槍枝和子彈是「佳緯」在101 年1 月間在太平的家樂福停車場交給我保管的,並不是105 年交給我的,我就藏在我家外面的天花板上,106 間因為過年臺中要掃黑,我要去墾丁,佳緯知道後就叫我把槍彈帶下去云云(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58 號卷第162 頁),然被告涂皓鈞於106 年8 月2 日警詢時即明確表示:我想清楚交代槍枝來源,一名叫佳緯之男子,大約70幾年次,矮矮胖胖戴眼鏡,開白色賓士,車牌數字有3 個9 ,在105 年初左右,他跟我約在臺中太平地區的家樂福停車場,他那時候跟我說,這些槍枝、子彈還有手榴彈要放在我這裡,因為他要出國閃事情,就一直放到現在沒拿回去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3135 號卷二第106 頁),被告涂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參以證人蔡佳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關於105 年2 月9 日在臺中市青海路家樂福被查獲槍彈部分,我在105 年2 月20日偵訊時會證稱槍枝來源是涂皓鈞,是因為「佳緯」叫我這樣講的,他說他跟豹子有糾紛,我在他的威壓之下就照他的意思去講,,他說只要發生刑事案件就推給涂皓鈞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則「佳緯」既於105 年2 月間與被告涂皓鈞發生糾紛,並交代嗣後將查獲之刑事案件悉數推諉於被告涂皓鈞,則被告涂皓鈞與「佳緯」既已交惡,何以被告涂皓鈞於106 年1 月間仍願意聽從「佳緯」之指示而將扣案之槍彈攜帶至墾丁地區?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涂皓鈞於本案查獲之初所為之供詞始具憑信性,爰仍認定被告涂皓鈞係於105 年初某日受「佳緯」之託而寄藏上開槍彈,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涂皓鈞、周雨杰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涂皓鈞、周雨杰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涂皓鈞、周雨杰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涂皓鈞、周雨杰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若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犯強制罪與私行拘禁罪,又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為索討債務,將告訴人常偉政強押上車,嗣並將告訴人常偉政私行拘禁在「蘭夏會館」211 號房內,是核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告訴人常偉政於「新生加油站」遭被告蔡佳宏、賴嘉韡、謝朝竣以毆打、強拉等強暴方式壓制上車,過程中因此發生告訴人常偉政成傷之當然結果;而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於前述私行拘禁之繼續過程中,或併施以恐嚇手段,或迫使告訴人常偉政交付500 萬元、或提供親友打電話以向其等要求籌款還債等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係使告訴人常偉政無法自由離去以達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且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渠等係為索取債務,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之意圖,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此部分之罪名,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李浚嘉依現場狀況,已明知告訴人常偉政係處於他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然為賺取向涂皓鈞收取之500 元車資,仍依照被告涂皓鈞之指示向被告周雨杰索取甲車鑰匙以轉交還給被告涂皓鈞,並駕車搭載被告周雨杰、蔡佳宏、賴嘉韡及告訴人常偉政,被告李浚嘉係基於幫助被告涂皓鈞等人犯私行拘禁罪而為轉交鑰匙、駕車等行為,且其並未參與前開私行拘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李浚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 ㈣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邱義文、何健祥、謝朝竣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張永鈞駕車強押告訴人常偉政至「蘭夏會館」211 號房,為間接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涂皓鈞、周雨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涂皓鈞、周雨杰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為受寄藏之當然結果,其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行為所涵蓋,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涂皓鈞、周雨杰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因被告涂皓鈞所取得之槍枝及子彈,係其受「佳緯」之託而藏放,而被告周雨杰所取得之槍枝、子彈,則係受被告涂皓鈞之託而藏放,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等所為各應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因寄藏與持有係同一條項中不同之犯罪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涂皓鈞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 支及子彈121 顆、被告周雨杰雖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67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涂皓鈞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被告周雨杰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涂皓鈞受「佳緯」之託、被告周雨杰受涂皓鈞之託,分別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 ㈢另被告周雨杰雖經查扣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71顆,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之㈠之②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編號五之㈠之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周雨杰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71顆,容有未洽,被告周雨杰持有如附表七編號四之㈠之②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編號五之㈠之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應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涂皓鈞、周雨杰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蔡佳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涂皓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浚嘉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蔡佳宏、涂皓鈞、李浚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蔡佳宏、涂皓鈞、李浚嘉前案與本案妨害行動自由、寄藏槍彈案件間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尚有不同,故尚難以被告蔡佳宏、涂皓鈞、李浚嘉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蔡佳宏、涂皓鈞、李浚嘉犯本案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浚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他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皓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涂皓鈞在員警拘提時,主動供出槍彈藏放的位置,有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案主嫌涂皓鈞為中部地區著名之綽號『豹子』假檢警詐欺集團主嫌,有詐欺、組織犯罪、槍砲、傷害、妨害公務等多條通緝案,為全臺檢警單位積極查緝對象,加上本案擄人勒贖案,據被害人供稱涂皓鈞等人有開槍,所以警方早就知悉渠有槍枝」、「據現場員警稱,當時見涂皓鈞及周嫌下車進入牛肉麵店,立即進入牛肉麵店欲逮捕渠等,混亂之中周雨杰趁隙背著包包(裝著改造長槍及子彈)離開現場,在逮捕涂皓鈞過程中,渠身上所背包包有掉落地面,因而有金屬碰撞聲,現場即推測內有槍枝,過程中一直質問涂皓鈞包包裡面有裝什麼,隨即翻開包包就發現有一把上膛之短槍及子彈」等語,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4日以刑偵六⑵字第10700442490 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58 號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而證人即拘提被告涂皓鈞到案之員警吳易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到屏東墾丁船帆路的一家牛肉麵店拘捕涂皓鈞,我們前幾天就有跟監到涂皓鈞,當天我是第一個衝進牛肉麵店,我的目標就是涂皓鈞,當時涂皓鈞看到我就往後門跑,我就撲過去,將他撲倒在地逮捕他,而過程中涂皓鈞的包包掉落地面,有金屬碰撞聲,我推測包包裡有槍枝,所以一直質問包包裡面有什麼,我問了3 次以上,但涂皓鈞回答沒有帶東西、沒有槍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8號卷四第516 頁至第523 頁),足見員警除於逮捕被告涂皓鈞之前,依本案告訴人常偉政所指述之內容及於現場採集之彈殼1顆(見附表十之㈣之4 所示鑑定書),本已有確切根據懷疑被告涂皓鈞持有槍彈,更於逮捕被告涂皓鈞之過程中,因其隨身包包所發出之金屬碰撞聲而合理懷疑被告涂皓鈞隨身攜帶槍彈;況且,依證人吳易泉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涂皓鈞於員警一再追問其隨身包包內是否藏放槍彈之際,仍飾詞辯稱並未攜帶有槍枝,顯然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涂皓鈞此部分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主張再調取拘捕被告涂皓鈞當時之密錄器影像查明被告涂皓鈞是否有自首情事,然此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六、爰審酌被告蔡佳宏、涂皓鈞不循正途解決與告訴人常偉政間糾紛,竟夥同被告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等人以毆打、強押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常偉政之行動自由,欲迫使告訴人常偉政清償債款,而被告李浚嘉為賺取車資,幫助被告涂皓鈞等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常偉政身心莫大之傷害及恐懼,且被告涂皓鈞、周雨杰在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均應予以非難,然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李浚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衡量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就剝奪告訴人常偉政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涉案情節顯較被告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為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微;而被告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均受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召集而參與,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從中獲有利得,參與程度較輕,再考量被告涂皓鈞、周雨杰2 人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浚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涂皓鈞及周雨杰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涂皓鈞、周雨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伍、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蔡佳宏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與被告涂皓鈞等人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260 頁至第261 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涂皓鈞所有,且該扣案行動電話經員警數位採證結果,確為被告涂皓鈞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與被告蔡佳宏聯繫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被告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云云,顯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採,是附表六及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物,既分別為被告蔡佳宏、涂皓鈞所有供其等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蔡佳宏、涂皓鈞經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嘉幫助被告涂皓鈞等人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因此獲得之車資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物,雖均為違禁物,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健祥、謝朝竣、涂皓鈞持有毒品部分提起公訴,且未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其他物品(按:即附表二編號三、五、如附表三編號五、如附表四編號十、十四所示以外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涂皓鈞、周雨杰等人所有之物,然被告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涂皓鈞、周雨杰等人堅稱與本案無關(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 號 卷五第256 頁、至第260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徵與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九所示之物並非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李浚嘉等人所有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涂皓鈞寄藏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手槍及被告周雨杰寄藏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衝鋒槍,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涂皓鈞、周雨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四至五、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子彈,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附表七編號四之㈠之②、編號五之㈠之①所示之子彈則本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七編號六至八、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空包彈、彈殼、教學用手榴彈,均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皓鈞因故對告訴人常偉政有所不滿,遂對外放話要處理告訴人常偉政,而於106 年1 月28日晚間,透過被告陳坤宏(綽號「小寶」)之協助相約,而得悉告訴人常偉政行蹤後,因而與被告蔡佳宏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陳坤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坤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關於犯罪事實一相同之證據及被告涂皓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坤宏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因為我把綽號「鏘仔」朋友的車撞壞了,我要還他修車的錢,而他請常偉政跟我拿24萬元,當天我剛好去「小帥」家喝酒,過程中我有提到要拿錢給常偉政,姓薛的朋友才會提議由鄭仁豪幫我拿錢給常偉政,我不知道涂皓鈞會去擄人,我並不認識涂皓鈞或常偉政,我也是法院審理時才第一次見過涂皓鈞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陳坤宏於本案檢警偵辦之過程中未曾到案說明,其於本案之分工模式、參與程度為何?是否知悉被告涂皓鈞等人欲剝奪告訴人常偉政行動自由?均無從知悉。甚且,起訴書就被告陳坤宏部分之犯罪事實,僅簡略記載被告涂皓鈞「於106 年1 月28日晚間,透過陳坤宏(綽號小寶)之協助相約,而得悉常偉政行蹤」,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坤宏部分,既無主觀犯意之記載,就客觀犯行亦僅記載「協助相約」,然被告陳坤宏究竟與被告涂皓鈞如何聯繫?被告陳坤宏係以何方式知悉告訴人常偉政之行蹤?被告陳坤宏協助相約之對象究竟為何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完全付之闕如,本院僅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予以釐清,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涂皓鈞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一個叫小寶的人知道常偉政要到那邊,他們好像也有錢的問題,是小寶告訴我,我再告訴蔡佳宏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6794 號卷一第70頁反面),而證人常偉政於偵訊時亦證稱:106 年1 月28日晚上,我用微信和一個叫小寶的人聯絡,他在微信的名稱是Joe McKeehen,本來是暱稱雷洛的人的車被撞,當天小寶給我7 萬元本來是要還給雷洛,我有跟雷洛聯絡講這件事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9139 號卷五第48頁),且有微信暱稱Joe McKeehen之與告訴人常偉政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106 年度偵字第29139 號卷五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則被告陳坤宏當日縱使為將7 萬元之修車款項透過告訴人常偉政轉交予綽號「雷洛」之人,因而與告訴人常偉政相約於新生加油站見面,然其是否知悉被告涂皓鈞等人剝奪告訴人常偉政行動自由之計畫?進而基於幫助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而協助被告涂皓鈞將常偉政誘出?均不無疑問。 三、證人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陳坤宏,也沒看過他,但我在警詢時說是一位綽號小寶的人約常偉政到案發現場是屬實的,可是我當時也覺得警方很奇怪,突然問我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然後說是這個人約對方出來的,實際上我根本不知道告訴我的人是小寶或寶寶,這都是警方跟我講的,我只知道群組裡有人問我是不是在找常偉政,並說他有常偉政的消息,這個群組有4 、500 個人,當天我在蔡佳宏家裡烤肉,然後在手機的群組看到通知,說是有人要還常偉政錢,因為我之前在群組有放風聲說常偉政黑吃黑,欠我們錢,有找到常偉政的人麻煩通知我一下,當天就有消息說有人要和常偉政處理債務,好像是要還車錢、會約在哪裡,我就跟蔡佳宏講這件事,但我在群組裡只有提到有債務糾紛而已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58頁至第66頁),是以,證人涂皓鈞於案發當晚固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某人通知而知悉告訴人常偉政當晚之行蹤,然該人究竟為何人?是否即為被告陳坤宏?均乏任何資料可供認定,實難僅憑被告陳坤宏當日欲將修車款項交予告訴人常偉政,即認群組內與被告涂皓鈞聯繫之人即為被告陳坤宏。 四、再者,觀諸暱稱Joe McKeehen之人與告訴人常偉政於案發當晚之微信對話紀錄如下:「 常偉政:這次要準時啦,你是小寶阿兄,這不是小寶的手機嗎,他不在你身邊嗎,你叫他拿過來也可以。 Joe McKeehen:他不在我身邊啦,他手機放在我車上。 沒關係啦,我會幫他處理啦,12點我會叫人拿過去。 11:30一樣在太原、軍功路口,我叫小弟過去。 我叫小弟11:30過去太原、軍功路口。 常偉政:約在市區一點,我人不在那裡。 Joe McKeehen:那你靠近哪裡? 常偉政:五權西路這裡,你叫他74下五權西路交流道。 Joe McKeehen:五權西路那裡,五權西路那裡。 常偉政:你74下五權西路交流道後,我跟你講,我在這附近。你問他多久會到。 Joe McKeehen:我問他一下。那11:30約在哪裡。 常偉政:你幫我問看看他多久會到。 Joe McKeehen:我問他一下,待會你講。 常偉政:好,他現在要過來是吧。 Joe McKeehen:是的!是的。 常偉政:他開什麼車,大約多久會到。 Joe McKeehen:開黑色X6。現在在路上了。 常偉政:好,他要到的時候,你再打給我。 Joe McKeehen:大約再10幾分鐘就到了。 我那個小弟說他在74上面。 常偉政:好。 Joe McKeehen:他開到五權西路的加油站了。 他要到了,說加油站。 常偉政:好,我過去。大約5分鐘。 Joe McKeehen:開1台X6的」 有微信對話記錄1 份可佐(106 年度偵字第29139 號卷五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該使用暱稱Joe McKeehen帳號之人,於告訴人常偉政詢問是否為「小寶」本人之際,既然於對話中明確表示「他不在我身邊啦,他手機放在我車上」、「沒關係啦,我會幫他處理啦,12點我會叫人拿過去」等語,足徵案發當晚使用該帳號之人並非綽號「小寶」之被告陳坤宏本人甚明。而該使用Joe McKeehen帳號之人,既係於對話中應告訴人常偉政之要求,始臨時將約定見面之地點更改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之「新生加油站」見面,則被告陳坤宏是否知悉此一臨時變更之見面地點,更見可疑;況且,告訴人常偉政當日抵達「新生加油站」後,駕駛丁車前往該處之證人鄭仁豪確實將7 萬元之修車款項交予告訴人常偉政收執,此經證人常偉政及鄭仁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常偉政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16794 號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鄭仁豪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06794 號卷一第149 頁),若被告陳坤宏明知被告涂皓鈞等人當日欲剝奪常偉政行動自由,並基於幫助渠等遂行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而「協助相約」告訴人常偉政見面,其大可僅以清償修車款項為由誘使告訴人常偉政到場即可,何須甘冒該筆款項於混亂之押人過程中可能遺失之風險,而將7 萬元之現金交由證人鄭仁豪攜往該處交予告訴人常偉政?是以,被告陳坤宏是否知悉被告涂皓鈞等人欲剝奪告訴人常偉政行動自由,並基於幫助他人之故意而協助相約告訴人常偉政到場,顯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析,本件公訴人關於被告陳坤宏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坤宏有罪之確信,被告陳坤宏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坤宏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坤宏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坤宏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賴嘉韡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 註 │ ├──┼─────────────┼─────┼──────┤ │一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否 │於南投縣草屯│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鎮草鞋墩一街│ │ │ │ │10號扣得 │ │ │ │ │ │ └──┴─────────────┴─────┴──────┘ 附表二 (被告何健祥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 註 │ ├──┼─────────────┼─────┼──────┤ │一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否 │於臺中市霧峰│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區中正路573 │ ├──┼─────────────┼─────┤之11號318 號│ │二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否 │房扣得 │ │ │(不含SIM卡) │ │ │ ├──┼─────────────┼─────┤ │ │三 │K煙貳支 │否 │ │ ├──┼─────────────┼─────┤ │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否 │ │ ├──┼─────────────┼─────┤ │ │五 │搖頭丸壹顆 │否 │ │ ├──┼─────────────┼─────┤ │ │六 │手銬壹副 │否 │ │ ├──┼─────────────┼─────┤ │ │七 │賴嘉韡身分證壹張 │否 │ │ └──┴─────────────┴─────┴──────┘ 附表三 (被告謝朝竣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 註 │ ├──┼─────────────┼─────┼──────┤ │一 │IPHONE 5 SE 行動電話壹支 │ │於臺中市太平│ │ │(不含SIM 卡) │ │區大興路370 │ │ │ │ │號3 號房扣得│ ├──┼─────────────┼─────┤ │ │二 │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不含SIM卡) │ │ │ ├──┼─────────────┼─────┤ │ │三 │行動分享器壹台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壹張) │ │ │ ├──┼─────────────┼─────┤ │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 │ ├──┼─────────────┼─────┤ │ │五 │搖頭丸壹顆 │ │ │ ├──┼─────────────┼─────┤ │ │六 │手銬壹副 │ │ │ ├──┼─────────────┼─────┤ │ │七 │賴嘉韡身分證壹張 │ │ │ └──┴─────────────┴─────┴──────┘ 附表四 (被告涂浩鈞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 註 │ ├──┼─────────────┼─────┼──────┤ │一 │K盤壹個 │否 │於屏東縣恆春│ ├──┼─────────────┼─────┤鎮船帆路652 │ │二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否 │號扣得 │ ├──┼─────────────┼─────┤ │ │三 │4G分享器壹個 │否 │ │ │ │(含SIM 卡壹張) │ │ │ ├──┼─────────────┼─────┤ │ │四 │萬品焌身分證壹張 │否 │ │ ├──┼─────────────┼─────┤ │ │五 │華為牌無限分享器壹個 │否 │ │ ├──┼─────────────┼─────┤ │ │六 │TPLINK無限分享器壹個 │否 │ │ │ │(含SIM卡 ) │ │ │ ├──┼─────────────┼─────┤ │ │七 │華為牌無限分享器壹個 │否 │ │ ├──┼─────────────┼─────┤ │ │八 │IPHONE 5行動電話壹支 │否 │ │ ├──┼─────────────┼─────┤ │ │九 │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 │否 │ │ ├──┼─────────────┼─────┤ │ │十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 │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十一│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 │否 │ │ ├──┼─────────────┼─────┤ │ │十二│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 │否 │ │ ├──┼─────────────┼─────┤ │ │十三│磅秤壹個 │否 │ │ ├──┼─────────────┼─────┤ │ │十四│咖啡包肆拾伍包 │否 │ │ ├──┼─────────────┼─────┤ │ │十五│美國運通卡壹張 │否 │ │ ├──┼─────────────┼─────┤ │ │十六│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壹張 │否 │ │ ├──┼─────────────┼─────┤ │ │十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否 │ │ │ │車壹輛(含鑰匙) │ │ │ ├──┼─────────────┼─────┼──────┤ │十八│IPHONE 5行動電話壹支 │否 │於屏東縣埔頂│ │ │ │ │路501-1 號綠│ │ │ │ │海棧民宿扣得│ └──┴─────────────┴─────┴──────┘ 附表五 (被告周雨杰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 註 │ ├──┼─────────────┼─────┼──────┤ │一 │賴丞儀健保卡壹張 │否 │於屏東縣恆春│ ├──┼─────────────┼─────┤鎮船帆路652 │ │二 │周雨杰郵局存摺壹本 │否 │號扣得 │ ├──┼─────────────┼─────┤ │ │三 │現金6000元 │否 │ │ │ │ │ │ │ ├──┼─────────────┼─────┤ │ │四 │硬幣843元 │否 │ │ ├──┼─────────────┼─────┼──────┤ │五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粉色)│否 │於屏東縣埔頂│ │ │ │ │路501-1 號綠│ │ │ │ │海棧民宿扣得│ └──┴─────────────┴─────┴──────┘ 附表六 (被告蔡佳宏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 註 │ ├──┼─────────────┼─────┼──────┤ │一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壹支 │是 │於臺中市太平│ │ │ │ │區建興路245 │ │ │ │ │巷39號扣得 │ └──┴─────────────┴─────┴──────┘ 附表七(扣案地點:屏東縣○○鎮○○路000號) ┌──┬─────────────────┬────────────────┬─────────────┐ │編號│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 ├──┼─────────────────┼────────────────┼─────────────┤ │一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14日刑鑑字第1060058859號鑑│ │ │匣壹個)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定書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二 │ │ │ │ │ 第179頁至第182頁反面) │ ├──┼─────────────────┼────────────────┤ │ │二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 │ │ │匣壹個)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壹│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 │ │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彈匣壹個) │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四 │制式子彈壹佰壹拾顆 │㈠壹佰零柒顆 │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8 │ │ │ │①其中壹佰零肆顆:認均係口徑9mm │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58859│ │ │ │ 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 號鑑定書 │ │ │ │ 認具殺傷力。 │ (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二│ │ │ │②其中參顆: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 第179頁至第182頁反面) │ │ │ │ 子彈,均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 │ │ │ 具殺傷力。 │ 29日刑鑑字第1090040441號│ │ │ │ │ 函 │ │ │ ├────────────────┤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78 │ │ │ │㈡參顆: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號卷五第119頁至第120頁) │ │ │ │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非制式子彈柒顆 │㈠參顆 │ │ │ │ │①其中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不可擊發,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②其中貳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㈡肆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六 │空包彈貳拾陸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 │ │ │ │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日刑鑑字第1060058859號鑑 │ │ │ │ │定書 │ │ │ │ │(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二 │ │ │ │ │ 第179頁至第182頁反面) │ ├──┼─────────────────┼────────────────┤ │ │七 │彈殼捌顆 │分別為制式彈殼、非制式彈殼 │ │ │ │ │ │ │ │ │ │ │ │ │ │ │ │ │ ├──┼─────────────────┼────────────────┼─────────────┤ │八 │手榴彈壹顆 │仿M26 之教學用手榴彈,非屬槍砲彈│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6│ │ │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或破壞│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0240號 │ │ │ │性之制式手榴彈 │鑑驗通知書 │ │ │ │ │(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二│ │ │ │ │ 第113頁) │ │ │ │ │ │ └──┴─────────────────┴────────────────┴─────────────┘ 附表八(扣案地點:辛車車內,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地下室始查扣) ┌──┬─────────────────┬────────────────┬─────────────┐ │編號│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 ├──┼─────────────────┼────────────────┼─────────────┤ │一 │制式子彈陸顆 │伍顆: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7 │ │ │ │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62637│ │ │ │ │ 號鑑定書 │ │ │ │ │ (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二│ │ │ │ │ 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 │ │ │ │ │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6 │ │ │ │ │ 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40441│ │ │ │ │ 號函 │ │ │ │ │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78 │ │ │ │ │ 號卷五第119頁至第120頁) │ │ │ │ │ │ │ │ ├────────────────┤ │ │ │ │壹顆: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彈│ │ │ │ │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非制式子彈貳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射,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三 │空包彈拾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7月2│ │ │ │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0日刑鑑字第1060062637 號鑑│ │ │ │ │定書 │ │ │ │ │(106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二 │ │ │ │ │ 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 │ │ │ │ │ │ └──┴─────────────────┴────────────────┴─────────────┘ 附表九(其餘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是否沒收 │備 註 │ ├──┼─────────────┼─────┼──────┤ │一 │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 │否 │於屏東縣恆春│ │ │ │ │鎮船帆路652 │ ├──┼─────────────┼─────┤號扣得 │ │二 │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 │否 │(均為賴柏如│ ├──┼─────────────┼─────┤持有) │ │三 │無線分享器壹台 │否 │ │ └──┴─────────────┴─────┴──────┘ 附表十 (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證據資料) ┌────────────────────────────────┐ │(一)106年度偵字16794號卷一 │ ├──┬─────────────────────────────┤ │編號│證據名稱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第34頁) │ ├──┼─────────────────────────────┤ │2 │新生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第42頁至第49頁)│ ├──┼─────────────────────────────┤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45張(第50頁至第71頁) │ ├──┼─────────────────────────────┤ │4 │蔡佳宏手機微信軟體頁面翻拍照片8張(第92頁至第94頁)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常偉政遭擄人勒贖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第169頁至第180頁) │ │ │ │ ├──┴─────────────────────────────┤ │(二)106年度偵字16794號卷二 │ ├──┬─────────────────────────────┤ │1 │常偉政之林新醫院106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第1頁)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之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 │翻拍照片(第7頁)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ASX-1878號(第8頁) │ ├──┼─────────────────────────────┤ │4 │蜜雪兒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第7頁) │ ├──┼─────────────────────────────┤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後之路線圖及監視器錄影畫│ │ │面翻拍照片16張 (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 │ ├──┼─────────────────────────────┤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5頁)│ ├──┼─────────────────────────────┤ │7 │何健祥於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第16頁)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路線圖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 │ │翻拍照片15張(第17頁至第21頁) │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1頁反│ │ │面) │ ├──┼─────────────────────────────┤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後路線圖、沿線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33張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2頁至第31頁) │ ├──┼─────────────────────────────┤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2391-X2 號自用小客車在7-11之監視錄影畫│ │ │面翻拍照片2 張(第32頁) │ ├──┼─────────────────────────────┤ │1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太平區大城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 │ │面翻拍照片(第32頁反面) │ ├──┼─────────────────────────────┤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52 張(第35頁至第│ │ │97頁) │ ├──┼─────────────────────────────┤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11617號鑑│ │ │定書(第98頁至第99頁) │ ├──┴─────────────────────────────┤ │(三)106年度偵字13135號卷一 │ ├──┬─────────────────────────────┤ │1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第50頁至第54頁) │ ├──┼─────────────────────────────┤ │2 │何健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第55頁至第│ │ │57頁)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後路線圖及沿線監視器錄影│ │ │翻拍照片12張(第173頁至第176頁反面) │ ├──┴─────────────────────────────┤ │(四)106年度偵字13135號卷二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案發前路線圖(第2 頁) │ ├──┼─────────────────────────────┤ │2 │蔡佳宏購買口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第8 頁至第15頁)│ ├──┼─────────────────────────────┤ │3 │蘭夏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12615號 │ │ │ 鑑定書-現場編號G8彈殼1顆(第40頁) │ ├──┴─────────────────────────────┤ │(五)106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二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 │ │面翻拍照片45張(第1頁至第24頁)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翻拍│ │ │照片16張(第25頁至第3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