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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強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強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武昌路租屋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3 )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漢口路4 段與山西路2 段交岔路口時,不慎從後追撞前方由王儀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0 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儀嫻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吳宙澄、蔡衿伊坦承前揭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均到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駛前述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又不慎碰撞王儀嫻駕駛之車輛,進而造成上開車輛因此受損,另已和證人王儀嫻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的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動機(見速偵卷第25、9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之被告108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2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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