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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年餘即再犯本件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甫因於108 年7 月11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2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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