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英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林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是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為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重覆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不受上開原定應執行刑度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另按非常上訴之目的,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至於原判決確定之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20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撤銷改判,並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確定,然其罪刑之判決確定時間,仍應以原判決確定之時間(即109年1月6日)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刑度之外部限制,且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非常上訴前原為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2日 108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20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2月9日 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20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232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6日 (110年10月28日) 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215號(即109年度執字第224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356號(編號2至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1至3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