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昭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昭瑾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7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 年11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見楊晉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供己駕用。嗣於同日5 時42分許,蔡昭瑾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 號前時,因不慎駛落水溝,方棄車離去。嗣楊晉岳於同日上午發現其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前址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晉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
㈣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尋獲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 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為一己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業經員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