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福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杯貳個及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福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磁杯2 個及水壺1 個,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正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牌照號碼IMP-40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含車牌),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1066 號卷第35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IMP-40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因該車牌業經被害人報案遭竊,且經公路監理機關為車牌失竊登記,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佐,顯然無法再予使用,客觀上價值亦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