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上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上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10月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上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我施用毒品的來源是綽號「熙熙」的吳惠馨(音譯,按應為伍慧馨)等語(見毒偵字第1749號卷第36頁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本件被告黃上燐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伍慧馨購買,該員業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有罪,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故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然就被告何時向伍慧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時間是107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許,我用臉書與伍慧馨約在臺中市太平區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6頁反面);而伍慧馨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係伍慧馨於107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許與被告聯繫後,於107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091號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上開107 年度偵字第4091號案件起訴書、及107 年度訴字第1450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撤緩讀偵卷第21-33 頁),而伍慧馨上開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序上晚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本件犯行顯與伍慧馨上開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從予以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應有誤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見毒偵字第1749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黃上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前寮2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上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54 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6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4 樓之2,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
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6年11月23日11時2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黃上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上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
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黃上燐供
述其所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伍慧馨購
買,該員業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
獲,並以107年度偵字第4091 號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0 號判決有罪,此有起訴書、
判決書在卷可稽,故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