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筑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竟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IG社群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21號
被 告 林雅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筑與黃文華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林雅筑因不滿
黃文華發送內容大意略為「不用管林雅筑的存在」之訊息予
現任女友,復經現任女友將訊息截圖轉貼公開於社群網站,
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經
由手機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社群
網站,張貼文字內容為「沃操,真的是垃圾人講垃圾話,垃
圾魚是不是吃垃圾長大的,滿嘴髒東西,真的以為你歷任很
愛打擾你喔?嗎的,要不是你渣分的不乾不淨,誰要關心你
跟哪個小三在一起?我不懂怎麼有人會說出這種話,哪裡來
的臉」「渣男住台中北區進化北路一帶,位於神岡58砲當職
軍上兵,名字:黃文華,年齡:24,出生年月日:84/02/20
,A型,這個人看起來斯文斯文渣起來不得了讓幾任女友都
懷孕墮胎都算了還一點愧疚心都沒有然後都跟女友說什麼我
跟她會分手是因為我們最後鬧得多難看,你不是當事人你不
懂...」等語之留言,公然侮辱黃文華,同時傳述足以毀損
黃文華名譽之事嗣黃文華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經友人轉傳
上開留言,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雅筑對於上開時地妨害名譽等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文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網路留言截圖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論處。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
為,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按「修正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明顯要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
定者』除罪化,而委以民事賠償或行政罰等救濟。從而修正
後本條所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原則上應先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始有營利
可言,換言之,本條主觀構成要件,原則上應解釋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
上】利益』,尚不及於精神或情怠上之利益或損害。惟依據
修正提案總說明之文字: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
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觀之,解釋上如發生非財產上
利益或損害,必須有意圖其他【具體的】不法利益或【惡意
】損害他人者,始得例外亦依修正後本條處以刑事罰。如此
解釋始符修法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39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此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時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己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
罰之必要。』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
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
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法文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參照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立
法體例,自係指圖謀或損害財產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而言,不
能謂資料所有之個人於精神上之痛苦或人格上不利益,均在
其內。否則個人資料之使用本與人格權相關,若輕易將此等
非財產上損害置於主觀意圖要件中,豈能符前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限縮處罰要件,提高刑責之修正目的,其理
至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
事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遭受感情挫折在先,後復
遭告訴人之女友公開轉貼告訴人發送之訊息截圖刺激,出於
一時宣洩恨意而為,似難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惡意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意圖,且與財產上或經濟上利益無涉,核與上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