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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驗餘淨重參點玖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㈤及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霽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22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7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清水休息站某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林子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國道休息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經警執行臨檢查贓勤務,發覺不知情之第三人許竣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另案遭通緝之林子霽,遂加以尾隨,復於107年8月29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某處,為警上前攔查該車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於107年8月30日2時30分許,為警徵得林子霽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霽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1-35、123-124、97-99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6,314ng/ml、86,374ng/ml),此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4154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而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碎塊1包(含包裝袋1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純質淨重1.36公克);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各1只),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0.7464公克、2.7555公克、0.496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7289公克、2.7434公克、0.4821公克),此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現場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9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7、53-57、67-75、101頁、核交卷第9、19、3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22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7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頁),則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是其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與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雖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均係向綽號「大哥」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4、124、98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明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前揭觀察、勒戒之執行與刑之宣告,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揭櫫明確。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昌3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6.3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0.7464公克、2.7555公克、0.496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7289公克、2.7434公克、0.4821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8-99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㈤至㈥所示吸食器水車1組及玻璃球管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98頁),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1包(含包裝袋1只),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純質淨重1.36公克),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2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又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 │1包 │林子霽│見毒偵卷第│
│    │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    │      │57頁,編號│
│    │1.79公克,驗餘淨重1.│    │      │1。       │
│    │76公克,純質淨重1.36│    │      │          │
│    │公克)               │    │      │          │
├──┼──────────┼──┼───┼─────┤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林子霽│見毒偵卷第│
│    │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    │      │57頁,編號│
│    │淨重0.7464公克,驗餘│    │      │2。       │
│    │淨重0.7289公克)     │    │      │          │
├──┼──────────┼──┼───┼─────┤
│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林子霽│見毒偵卷第│
│    │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    │      │57頁,編號│
│    │淨重2.7555公克,驗餘│    │      │2。       │
│    │淨重2.7434公克)     │    │      │          │
├──┼──────────┼──┼───┼─────┤
│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林子霽│見毒偵卷第│
│    │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    │      │57頁,編號│
│    │淨重0.4961公克,驗餘│    │      │2。       │
│    │淨重0.4821公克)     │    │      │          │
├──┼──────────┼──┼───┼─────┤
│㈤  │吸食器(水車)        │1組 │林子霽│見毒偵卷第│
│    │                    │    │      │57頁,編號│
│    │                    │    │      │3。       │
├──┼──────────┼──┼───┼─────┤
│㈥  │吸食器(玻璃球管)    │1個 │林子霽│見毒偵卷第│
│    │                    │    │      │57頁,編號│
│    │                    │    │      │4。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電子磅秤            │1個 │林子霽│見毒偵卷第│
│    │                    │    │      │57頁,編號│
│    │                    │    │      │5。       │
├──┼──────────┼──┼───┼─────┤
│㈡  │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林子霽│見毒偵卷第│
│    │、記憶卡1張)        │    │      │57頁,編號│
│    │                    │    │      │6。       │
├──┼──────────┼──┼───┼─────┤
│㈢  │行動電話            │1支 │林子霽│見毒偵卷第│
│    │                    │    │      │57頁,編號│
│    │                    │    │      │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